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緝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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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原名為 郭炳德 ,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更名)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蔡董 」之成年男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引擎號碼VQ─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竊取得來之贓物(為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八時許,在高雄縣○○鎮○○路一○九之四號前失竊),竟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二十二時許,在高雄縣岡山鎮貿易十村處予以收受使用。惟因該車引擎電腦泡水損壞,甲○○乃於同年七月十四日至高雄縣○○鎮○○○路一新保養廠請 趙偉雄 維修,經趙偉雄檢查出故障處後,因無維修之技術,而介紹高雄縣岡山鎮甲益輪胎店負責人 宋進隆 ,將車拖至該輪胎行維修,嗣宋進隆亦無法維修,再將該車拖至高雄縣岡山鎮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下稱裕昌公司),嗣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為裕昌公司廠長 王國鑑 發現係贓車,而報警查獲,並起獲上述贓車。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囑託趙偉雄對車牌號碼0000000號(引擎號碼VQ─0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進行檢修之事實,惟則矢口否認有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受一位綽號蔡大哥的朋友所託,將該車拖到修車廠去,並不知道是贓車云云。惟查:
㈠、車牌號碼0000000號(引擎號碼VQ─0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係被告甲○○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二十二時許,在高雄縣岡山鎮貿易十村處取得占有使用,惟因該車引擎電腦泡水損壞,被告乃於同年七月十四日十六時許,委由證人趙偉雄前往高雄縣岡山鎮實踐新村拖吊維修,經趙偉雄檢查出故障處,但因無維修之技術,而介紹高雄縣岡山鎮甲益輪胎店負責人即證人宋進隆,將車拖至該輪胎行維修,嗣宋進隆亦無法維修,再將該車拖至高雄縣岡山鎮裕昌公司維修,但因該部自用小客車須提供車輛領牌資料及使用證明文件始得進行維修,而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為裕昌公司廠長即證人王國鑑發現係該部自用小客車,為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八時許,在高雄縣○○鎮○○路一○九之四號前失竊,始報警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上情不諱,且核與證人趙偉雄、宋進隆、王國鑑、 黃張煌 (即乙○○○之配偶)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領結、車籍查詢認可資料、車輛失竊查詢認可資料各一份及車輛照片八幀等在卷可稽,故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上開自用小客車於失竊時之價值,高達新臺幣五十五萬餘元,價值不菲一情,業據證人即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員 歐聖賢 於警詢時證陳屬實。另觀諸被告於警詢時所陳:伊不知蔡董之年籍資料、地址及聯絡方式,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該車經警起獲後,伊有去找蔡董,但就是找不到云云。以D八─七○九一號車價值不菲一節觀之,他人豈有隨意委託情誼甚淺且屬單向聯絡者,代為進行維修之理?此外,車輛使用者對於駕駛車輛性能及機件使用狀況最為熟稔,若有維修之必要,應親自與維修廠商交涉,藉以維持車輛之正常使用狀況,並能具體與維修廠約定契約條件,焉有任意交代幾乎屬陌生程度交情,且未瞭解車輛現狀者,協助尋覓維修廠商,自身則始終隱於修復過程外之理?均彰顯被告所辯之詞,難認可採。
㈢、被告就其取得D八─七○九一號自用小客車之過程,一則於警詢時供陳:是一位 蔡先先 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晚上二十二時許,到高雄縣○○鎮○○○路與大易二路口便利超商遇到伊,請 伊代 為找維修廠,之後便前往岡山鎮貿易十村看該部自用小客車,並將鑰匙交予伊保管云云;嗣則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是蔡大哥於九十年六月在高雄縣○○鎮○○路○○○號門口交給 伊云云 ,顯見被告對取得D八─七○九一號自用小客車之時間、地點,供述即有前後不一之處,故其辯詞已不足採。被告既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在高雄縣岡山鎮貿易十村收受他人所失竊之贓車,且其所辯之詞不足採信,故本院基於前開被告取得車輛與社會事實乖違之處,及自被告持有贓物之客觀事實,自可得有合理推論其於取得之初,確已明知該車係屬贓物之事實。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收受贓物之價值甚鉅,且於犯罪後猶空言否認,未見有反省檢討之意,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藉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李代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