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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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五四號
上訴人丙○○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三五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一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電子遊戲機具「滿貫大亨」壹臺、「劍龍」貳臺、「超級賽狗」壹臺(均含IC板各壹塊),及新台幣壹萬伍仟陸佰柒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前案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一0六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案則經本院以九十年鳳簡字第一0號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後上訴本院合議庭,經以九十年簡上字第六十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竟不知悔改,明知友人甲○○(未經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仍與之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由甲○○自九十二年三月初某日起,在高雄市○○區○○○路○○○號地下室「彗星撞球場運動休閒館」內,擺設電動機具滿貫大亨一台、劍龍水果盤二台、超級賽狗一台(均含IC板一塊),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之顧客打玩,而經營電子遊樂場業,並雇用丙○○於每日晚上十二時至翌日清晨四時許,在該店擔任店長負責看管機台等工作,迄同年月十六日上午二時五十分許,因顧客乙○○在上開店內打玩劍龍水果盤機台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動機具四台(含IC板各一塊)及機台內十元硬幣共計一千五百六十七枚。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辯稱:員警查獲時,因擺設上開機台之甲○○人在國外,要伊幫忙處理一下,伊才會在警訊及偵查中坦承犯行,實際上,伊僅係至店內暫時幫忙顧店云云。
二、經查:⑴上開在高雄市○○區○○○路○○○號地下室彗星撞球場運動休閒館內所放置之四台電子遊戲機,實係證人甲○○於九十二年三月初所擺設,欲供不特定顧客打玩之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甚明(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情節相符(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七月十日訊問筆錄),至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雖迭稱:上開機台為其本人所擺設等語(見警訊卷第一頁背面、偵查卷第五頁背面)。惟亦自承:伊僅為慧星撞球場運動休閒館之夜班工作人員(見警訊卷第一頁背面),核與證人丁○○於警訊中供稱:被告係慧星撞球場運動休閒館之晚班店長等語(見警訊卷第三頁背面)相符,衡情被告僅為撞球場服務人員身份,若未經該店實際負責人允許,難認可於店內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台,參以證人甲○○若非實際經營該店並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台之人,亦無甘冒涉法風險而自承犯行之理,是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自承犯罪所陳,難認可採,上開電子遊戲機台實係證人甲○○擺設之情應可確定。⑵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要件。本件雖認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台者實為證人甲○○之情,惟被告既於警訊中坦承於慧星撞球場運動休閒館內工作(見警訊卷第一頁背面),後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問:是否在休閒館任職?任何職?)答:有,服務員,工作時間晚上十二點到隔天早上四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均足認其對證人甲○○於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一節有所認識,並受僱於上班時間管理上開機台,參以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鳳簡字第一0號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後上訴本院合議庭,經以九十年簡上字第六十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亦堪認其對擺設電子遊戲機,應向主管機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等情,知之甚詳,惟在證人甲○○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未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之情形下,仍參與甲○○上開經營行為,顯見被告與甲○○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至被告後雖再辯稱:並未在店內上班,只是甲○○不在時間,過去幫忙顧店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惟此因與其前數次供稱:係在店內擔任服務工作一節有異而難認可採外,縱可信為真,因被告代甲○○看店,自亦幫忙管理上開電子遊戲機台,仍足認其有參與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難卸本件共犯罪責。⑶此外,本件尚據證人即當場打玩上開機台之顧客乙○○於警訊中證述明確,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臨檢現場檢查記錄表、現場照片八幀附卷可稽,並有上開電子遊戲機台四台(各含IC板一塊)及於機台內所扣硬幣一千五百六十七枚扣案足資佐證,被告前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難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應予處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又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二七六號判決可資參酌。是核被告丙○○上開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斷,其與甲○○就上開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一0六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可參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自明,其於前開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甲○○自九十二年三月初某日起,在店內擺設前開電子遊戲機台一節,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然此部份與公訴意旨認擺設電子遊戲機台時間,係自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起,屬同一業務行為之單純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加以審理。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判決漏未審酌甲○○與被告二人就前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未論以共同正犯一節,容有未恰。㈡本案共犯甲○○自九十二年三月初某日起,即在上開彗星撞球場運動休閒館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台,原審判決卻認擺設時間起自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亦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述不當之處,自應予以撤銷,由本院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曾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又與人共同在上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漠視法律,更有損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致生社會不良風氣,惟念其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台僅有四台,擺設期間尚短,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滿貫大亨」、「超級賽狗」各一台、「劍龍」二台(均含IC板一塊),及於各該機台內起出之現金一萬五千六百七十元,係共犯甲○○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本件共犯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涂裕洪法官黃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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