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假釋出監,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刑期屆滿執行完畢,八十九年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甫執行完畢。而其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實施成效良好,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戒治期滿,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 嗣復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五三號提起公訴,經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00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許起,至同年三月十六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止,在屏東縣潮州鎮某建築工地、萬丹鄉四維村某寺廟廁所內,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親排尿液經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衛生局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屏縣衛檢六字第九二0一四一號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及長榮大學九十二年六月九日濫用藥物檢驗認可確認報告各一件在卷可憑,被告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其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已堪認定。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實施成效良好,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戒治期滿,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此有刑事判決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件在卷可按。被告三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先前之持有海洛因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假釋出監,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刑期屆滿執行完畢,八十九年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甫執行完畢,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件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竟不思進取,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甫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變本加厲,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亟待矯治,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並未損害於他人,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洪乙心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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