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號
原告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基祥 律師複代理人 邱池淑媛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捌拾肆萬捌仟肆佰壹拾貳元,給付原告乙○○、丁○○各新臺幣陸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丙○○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乙○○、丁○○分別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貳拾萬元、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貳佰肆拾伍萬陸仟陸佰玖拾捌元、乙○○陸拾萬元、丁○○陸拾萬元,並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第一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許,駕駛HE—1421喜美紅色三門車,於台北縣○○鄉○○路大富商店門口不當停車及開車門,致擦撞行經該路段之被害人 林煜鎮 所騎乘之摩托車,致林煜鎮倒地造成顱內出血,送醫急救無效死亡,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起訴書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為憑。
二、原告丙○○為被害人林煜鎮之配偶,乙○○、丁○○為被害人之子女,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被告應對原告等三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茲將原告損失列述如下:
㈠醫藥費部分:
⒈原告丙○○支出醫療費用係依據台北市立忠孝醫院標號0000000之
收據內金額欄予以加計,計出總金額為一一九四七三元(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陳報狀所提忠孝醫院另行補發之醫療費用證明單,其應付總金額為一一九三九三,乃因此份後補發之證明書應付金額欄未列證明書費八十元),另再加計馬偕醫院標號00000000之收據應付金額五五九元、0000000收據應付金額一千二百元、0000000之收據應付金額一二九0元、0000000之收據應付金額一0二九四元、0000000之收據應付金額六五五元而得,其總金額為十三萬三千四百七十一元。
⒉原告丙○○實際給付金額(不含全民健保),亦即單據中自付金額欄與部
分負擔額欄予以特別列出並總計,台北市立忠孝醫院標號0000000自行繳納金額二一二二二元,馬偕醫院標號0000000收據自費金額四百元、0000000收據自費金額1200元、0000000收據自費金額一千一百元、0000000收據自費金額一百六十元、00000000百二十元(自付額二百元加部分負擔額四百二十元),其實際支付(含自付額及部分負擔額)為二萬四千七百零二元。
㈡喪葬費部分:
丙○○請求三十萬七千七百一十元。
㈢扶養費部分:
原告丙○○請求扶養費用一百四十一萬五千五百一十七元,係以平均壽命七十八歲計算,尚可請求扶養二十八年,依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家訴字第二一號判決暨其內所援引行政院主計處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台88處仁四字第0四一六九號函所載,台灣地區每個人民的消費支出為二十四萬六千五百九十元再依霍夫曼係數表計算共為四百二十四萬六千五百五十一元(000000*17.2211=0000000),由受害人及二位子女三人平均分擔,受害人應分擔一百四十一萬五千五百一十七元。
㈣精神上慰撫金部分:
丙○○、乙○○、丁○○各請求精神上慰撫金六十萬元。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所為之聲明、陳述: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刑事部分雖已經確定,但被害人林煜鎮非被告所撞。
二、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部分:㈠醫藥費部分應扣除自付費用額,自付部分是二萬多元,含健保部分是十三萬七千多元。
㈡喪葬費用部分沒意見。
㈢扶養費部分,因丙○○家族目前仍在報社開業,不能請求,且依台灣地區每人平均消費支出為二十四萬六千五百九十元為計算基準太多。
三、被害人當時並沒戴安全帽與有過失。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九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一四二一號紅色CIVIC(喜美)自用小客車,由臺北縣○○鄉○○路○段○○鄉○○路○段方向行駛,途經中正路一段二十五號大富商行前,欲下車購物時,為圖方便,即違規臨時停車於右側車道上,且未緊靠路邊右側停車,又疏未注意行人與車輛即貿然開啟左前駕駛座車門下車,適原告等之被繼承人林煜鎮騎乘車號000—一五七號重機車行經該處閃避不及,致撞及前開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而使其人、機車倒地,林煜鎮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右側胸部有挫傷瘀血、上背部挫傷、四肢多處挫傷瘀血等,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提出相驗屍體證明書、二年度交上易第一一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正。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被告雖辯稱被害人林煜鎮非其所撞,其並無任何過失云云,惟查:㈠被告坦承駕駛自小客車在前開時、地欲下車購物時,違規臨時停車於右側車道上
,且未緊靠路邊右側停車及開啟車門之事實,而原告丙○○於前述刑事案件警訊時陳稱:「當時林煜鎮被人扶至大富商店門口,我就問他如何騎乘的為何倒地,林煜鎮聲音很微弱告訴我『他(指被告甲○○)開車門未看將我撞到」我先生就被撞出彈到快車道去。」等語。於偵查中陳稱:「(何人通知你車禍發生?)是友人之子經過發生地發現就通知我,(當時死者有無昏迷?)沒有,我到時,他還很清楚,只有流鼻血,坐在騎樓。(知道車禍如何發生?)知道,當時死者告訴我是停放路邊之紅色喜美自小客車駕駛不小心開車門撞到他,所以他才跌倒,當時我還對該駕駛(即被告)說,他不夠資格開車...」等語(見士林地檢署九十年度相字第五五八號相驗卷第四、二十七頁),參以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告訴人(即原告丙○○)到達現場後,告訴人有無在被害人林煜鎮旁照護?)有」等語(見士林地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號刑事卷第一六四頁)。是以肇事事後,原告丙○○於在旁照料被害人林煜鎮時,若被害人林煜鎮未告知被告肇事情節,原告丙○○理應無從知悉係被告開啟車門不當之疏失以致肇事之經過情形。
㈡證人 戴文雄 證稱:「當日約早上十時許,我正要去買早點,我車子是跟隨在藍色
的DH─五二九○號自小客車後面之內線車道,當時他車子開很慢,所以我正要超他的車,我就有切換到右側旁邊車道,就看到被害人林煜鎮騎機車從巷子出來要往前走,路邊停放之HE─一四二一號自小客車正好打開車門約半公尺寬度,正好撞到被害人林煜鎮機車騎座右側,HE─一四二一號自小客車撞擊處是該車左前門門把處,撞到後HE─一四二一號自小客車車門立即關起來,當時被害人林煜鎮人車斜斜的偏出去,就偏到路中央車道倒地,當時被害人林煜鎮機車是斜斜的過去,速度很快,我看到機車人車倒地後,我從倒地處之間隙通過,才看到是被害人林煜鎮,所以就去打電話通知家屬。(被害人林煜鎮人車倒地情形﹖)人與機車一起滑出去,與機車倒在一起,人並不是摔出去的。(是否確有目睹被害人林煜鎮機車倒地過程﹖)是我親眼目睹,如前所述。」(見同上刑事卷第五
三、五四頁)。核與證人即DH─五二九○號自小客車駕駛人 王生中 於警訊時陳稱:「當時我看見內側車道前方有機車(指被害人林煜鎮之機車)從外側衝到內側車道,人車倒地,我就踩剎車,我沒有撞到該機車...,我只看到前方機車因是由內側車道人、車倒地,我並沒有看見他因何倒地。」等語(見士林地檢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七六八號偵查卷第十八、十九頁)、證人 徐碧玉 於警訊、偵查中亦證稱:伊坐在DH—五二九0號深藍色自小客車之右前座,經○○○鄉○○路○段約十九巷口,看見紅色喜美即被告之轎車停放在商店前,一部機車從紅色自小客車旁經過,該紅色自小客車車主開啟駕駛座旁之車門碰撞到機車,機車就從外側車道斜向內側車道過去,碰撞後該紅色自小客車之駕駛馬上將車門關上留在車內等語(同上偵卷第二三、三七、三八頁)相符,而本件肇事當時之氣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見刑事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並無障礙干擾證人視線之情況,且證人戴文雄、徐碧玉所證二人目睹被告甲○○肇事情節,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實。
㈢雖原告丙○○指稱被害人林煜鎮於生前告知係被告開車門未看到將伊撞到等語,
與證人戴文雄、徐碧玉所稱係撞到被害人林煜鎮之機車等語略有不符,然被害人騎乘機車時,其身體緊貼於機車,以證人戴文雄、徐碧玉目睹之距離、視線之角度,實難明顯區別被害人林煜鎮及其機車車身與被告甲○○之汽車駕駛座車門間之接觸點為被害人身體或其所騎乘之機車車身,是證人戴文雄、徐碧玉所為證言並無與告訴人之指述,有何矛盾而不可採信,渠等所為證言自有證據之證明力甚明,另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之鑑定結果,雖認為被告機車上帆布袋上之紅色油漆與被告自小客車車漆不相似,然被告之車門未與被害人之機車帆布袋發生接觸,是以該鑑定尚不足援為被告有利之事證。再者,證人王生中證述被害人之機車倒地之情形,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現場圖所示:機車倒地在內側車道,則其所受之作用力應係來自右側之物理作用力不相違背,而原告丙○○及證人戴文雄、徐碧玉、王生中與被告並無仇怨,自無設詞誣陷之理,且證人戴文雄與王生中亦非有至親好友之密切關係,亦無須偏坦之必要,渠等之指述、證言當可採信。
㈣警員 林漢昌 雖證稱:「藍色汽車右前方保險桿外緣護條有破損,...,藍色汽
車下方(拖吊)鐵製扣環有稍微磨擦,好像是新痕跡」云云,然依林漢昌於九十年八月十九日所拍DH─五二九○號自小客車之右前方保險桿外緣護條破損之痕跡觀之(同上偵卷第四六、八七頁照片),該保險桿外緣護條僅輕徵破損數公分,且不明顯,若係該車撞擊被害人之機車,當不致於僅輕徵破損數公分,且不明顯之車損,另該車之下方(拖吊)鐵製扣環有稍微磨擦,證人林漢昌所稱「好像是新痕跡」應屬猜測之詞,且若該車下方(拖吊)鐵製扣環撞擊被害人林煜鎮機車,亦何以該汽車拖吊鐵製扣環所附之保險桿及擋泥板並無任何毀損之痕跡,以○○○區○○○○○路面狀況,汽車有輕微擦損,亦在所難免,自不得據此即認定係王生中撞擊被害人林煜鎮之機車。另依林漢昌於九十年八月十九日、同年月二十三日(同上偵卷第八八、八九頁)所拍DH─五二九○號自小客車之右前方保險桿外緣護條破損及下方(拖吊)鐵製扣環磨擦觀之,二者相同,並無修護之痕跡。而證人徐碧玉雖於原審證稱不知被告開啟之程度及未注意二車間有無其他車輛等語,然其證述被告確有開啟車門已如上述,容或因視線角度之故,不知車門開啟程度,亦不足以否認其證言之可信度,被告辯稱證人之證言不可採云云,自屬無據。
㈤再查被告於刑事案件警訊中先陳稱:「打開車門之後,聽到一輛機車及騎士倒地
在內側車道前,並看到一輛自小客車撞倒該機車。我當時即下車將機車騎士扶起。」復稱:「我將車停下來欲下車,打開車門時,就聽到有一輛機車被一輛車子撞倒。我打開車門看沒有來車。」等語(見同上相字卷第六頁反面至第八頁),於偵查中則稱:「我打開前座車門前要下車時,有看清後方並無來車,打開車門就聽到撞擊聲,有機車倒地。汽車前方中央撞到機車的後方。」等語(見同上相字卷第二五頁)。嗣於原法院審理時先稱:「(發生車禍前你有無開啟駕駛座旁之車門?)車門開一點點,但尚未下車。(開啟駕駛座旁之車門前有無先看後面?)有以後視鏡看。(是否先聽到撞擊聲再發現本件車禍?)是聽到聲響再向後看。當時有看到藍色DH—五二九0號自小客車右邊撞到機車旁邊的帆布包,二車之撞擊點是在機車左邊帆布包及DH—五二九0號車頭右前方,被害人之機車並未卡在藍色汽車下方,機車倒在我車左前方,機車肇事後並無滑行」、「(既是先聽見撞擊聲才發現車禍,又何能看見二車撞擊情形?)聽到撞擊聲響時我就有看到。撞擊地點正是我左前方。」(見同上交易字卷第三四、三六至三八頁),嗣又稱:「(如何發現本件車禍?)我當時坐在車上先聽到聲音,就看到在我左前方約六公尺處發生本件車禍,在內側靠安全島之車道中央。(藍色汽車右邊何處撞到被害人林煜鎮機車?)DH—五二九0號小客車之車頭右邊方向燈。(帆布包如何放在機車後座?)掛放在機車後座左側邊。(藍色汽車何處撞到機車?)車角右前方向燈撞到被害人機車帆布包,該車底盤偏右邊亦有撞到被害人林煜鎮機車。」等語(見同上卷第四十、四一頁),被告就藍色小客車與被害人之機車撞擊情形,前後之陳述有所歧異,甚至在同一次審理訊問時,就撞擊情形、地點及撞擊後之車輛相關位置等陳述,亦與經驗法則相悖,故如依被告所述機車被撞擊點是左方帆布包,且未倒地滑行,且其係先聽見聲響才看到撞擊情況云云,佐以刑事卷內之照片所示,被害人之機車左後方或正後方並無遭撞擊破損之痕跡,則被告所聽見之撞擊聲應非藍色小客車撞機車之聲響而是機車倒地時所發出之聲響,縱令藍色小客車有撞擊機車,待被告聽見聲響時二車撞擊情形已結束,被告如何看到二車碰撞之情形?另證人即被告之妻 沈玉凰 於刑事案件審理中雖證稱:被告將車停在商店前面,準備要下車買煙時,其聽見一聲響,在車子的左前方發生一件車禍,是一部藍色汽車撞到一台機車,機車卡在藍色汽車下方,因被害人被機車壓住,是被告下車將他扶起,被告有開車門,但未完全打開,並未撞到任何東西,撞擊發生時該部深藍色汽車之車身超過被告汽車半個車身就停下云云,其被問及二車如何撞擊,證人沈玉凰竟沈默不語;又問及被害人之機車是否卡在藍色汽車下方,證人沈玉凰先稱未完全卡住,又稱未卡住云云(見同上卷第一○二至一○七頁),然證人沈玉凰所述車禍發生之地點差距甚大,又按常理,倘如被告所稱撞擊點係在機車之左側,則被告是由機車之右側看去,如何看到左側之撞擊情形及確切之車損位置?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所見機車被撞經過供稱:「(你如何看到那部藍色汽車撞到被害人的?)我是從後視鏡看到的。(那部藍色車子是在那裡撞到被害人的?)是在我車子的左前方。(那你如何從後視鏡看到?)從那個角度剛好有看到,而且看後視鏡只要一點點的時間」等語。被告既稱機車係在其左前方被撞,又稱伊係從後照鏡看到被撞之經過,顯然有悖常理。據此足認被告與證人沈玉凰所為供述無非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㈥末查,被害人林煜鎮於前開時、地肇事時,其騎乘機車有戴安全帽乙節,業據證
人戴文雄證述明確(見同上卷第五二頁),且證人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師 束恒新 證稱:「(檢驗過程被害人林煜鎮死前是否有受到外力重大撞擊﹖)有,亦包含其頭部撞地面。(右頭頂部頸部腋部有手術縫合傷口﹖)該處開刀是本件受到撞擊後始開刀治療。(被害人右前胸部淤血及挫傷、右背部挫傷,可否判斷是受到當時外部撞擊所造成﹖)外部撞擊是可能性之一,但亦有可能是被害人倒地之後才受到挫傷。(論斷死因是『顱內出血』,可否判斷被害人林煜鎮當時是否戴有安全帽﹖)此與有無戴安全帽無直接關係,戴安全帽亦有可能顱內出血。(此時安全帽是否會破裂﹖)不一定。(驗斷書除頭部開刀之外『顱內出血』,其他傷勢是否會致命﹖)不會。(依被害人林煜鎮傷勢可否判斷肇事情形﹖)無法判定,僅依屍體判定為顱內出血。(本件被害人林煜鎮除顱內出血外其餘身體挫傷淤血之傷口多大﹖)是輕微挫傷出血,因機車高速行駛突然倒地,與地面會有磨擦,導致身體會有挫傷及淤血。(顱內出血後至死之期間為何﹖)顱內出血至死亡時間不一定,有時會拖到一、二個月,本件被害人顱內出血是頭枕部與頂部大量出血。(被害人頭部手術是否代表當時被害人有大量出血﹖)是顱內大量出血。(有無遇過手術後仍然會死亡之案例﹖)這不一定」等語(見同上卷第一三七至一四一頁)。又被害人騎乘機車因被告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下車致閃避不及,遭該車門碰撞而人車倒地,被害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右側胸部有挫傷瘀血、上背部挫傷、四肢多處挫傷瘀血等,經送醫急救後終因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傷重,不治死亡,被害人並無其他另外因本身重大致命之宿疾導致死亡之結果,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馬偕紀念醫院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及臺北市立忠孝醫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公函各一紙在卷(附於刑事卷內)可稽。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路邊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六十公分,且應注意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二項、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五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承駕車經驗約十年(見同上卷第四一頁),必應已熟知上開規定,且此為一般駕駛人所應具之交通常識與經驗,於其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因上開原因致肇事,顯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實難辭過失之責。而本件被害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以致死亡,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辯稱被害人林煜鎮非其所撞,其並無任何過失云云,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丙○○為被害人之配偶,原告乙○○、丁○○為被害人之子女,有依前揭規定被告對原告等三人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損害,應否准許,分述為次:
㈠醫藥費部分:
原告丙○○主張被害人遭被告撞傷後送醫急救,其支出醫療費用十三萬三千四百七十一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馬偕紀念醫院及台北市立忠孝醫院之醫療單據、收據為證,惟查其中十萬八千七百六十九元係由全民健保給付,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故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已由中央健康保險局取得代位請求權,原告丙○○自不得就全民健保給付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其餘之二萬四千七百零二元之自付額及部分負擔額,核屬醫療必要之費用,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應予准許。
㈡喪葬費部分:
原告丙○○主張其因被害人之死亡,支出殯葬費三十萬七千七百一十元之事實,固據提出收據為證,惟查其中毛巾二萬四千元、手巾二千元、彩牌八千元、鮮花式場五萬元,合計八萬四千元非殯葬所必要之費用,應予扣除,其餘原告丙○○支出之殯葬費計二十二萬三千七百一十元,依被害人之身分、地位、生前經濟狀況及國人之習俗,核屬殯葬所必要之費用,其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㈢扶養費用部份:
被告辯稱原告丙○○家族目前仍在報社開業,不能請求扶養費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丙○○為被害人之配偶,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被害人對其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上訴人原應負賠償之責。惟按受扶養權利之直系血親尊親屬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二項亦定有明文。原告丙○○主張被害人對其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自應就其不能維持生活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原告丙○○雖稱其無工作,無謀生能力云云,惟其自承除被害人外之扶養義務人尚有二人,則原告丙○○之生活費用其餘之扶養義務人有支付能力時,應由其餘之扶養義務人負擔之,原告丙○○即非不能維持生活,原告丙○○既未舉證證明其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則被告辯稱其不得請求扶養費等語,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用一百四十一萬五千五百一十七元不應准許。
㈣精神上慰撫金部分:
查被害人於事故發生時年僅五十五歲,原告丙○○痛失伴侶,原告乙○○、丁○○失去父愛,頓失依怙大打擊,哀傷逾恆,精神上之打擊甚大,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之實際狀況、兩造之身分、地位(原告丙○○為國中畢業,無業,原告乙○○、丁○○為高中畢業,派報業;被告為國中畢業,從事建築模板工作築模板工作,月收約一萬多元),以及原告等人因此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等三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每人六十萬元計算,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㈤綜上,原告丙○○、乙○○、丁○○所得請求之損害額,分別為八十四萬八千四百一十二元、六十萬元、六十萬元。
五、從而,原告丙○○、乙○○、丁○○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上訴人分別給付八十四萬八千四百一十二元、六十萬元、六十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丙○○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又原告等三人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丙○○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原告乙○○、丁○○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陳永昌法官蕭艿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
書記官尤峰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