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1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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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一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戊○○被告丁○○右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七七號、第一二六二一號、第二四七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均緩刑參年。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明知並無固定收入,且無資力及意願購買自用小客車,而戊○○、丁○○亦知悉丙○○○之經濟狀況,丙○○○、戊○○及丁○○竟各為貪圖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二萬元及二萬元之利益,而勾結任職在中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種中華公司)鳳山營業處之業務員甲○○(原名 王英信 ,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更名,另函送檢察官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計畫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自小客車後,將之置放在丁○○所經營之租車行,利用租金收入給付一定期數之貸款金額後,即拒付分期付款再將車輛出質圖利。 渠等 謀議既定後,遂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由丙○○○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中華汽車鳳山營業處,由甲○○代表丙○○○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融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0輛,並簽訂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分期付款總價款為八十一萬六百元(起訴書復誤繕為六十八萬一千六百元),分四十八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繳納一萬四千二百元,標的物停放地點為高雄市○○區○○街○○巷○○○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裕融公司,丙○○○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裕融公司不疑有詐,陷於錯誤後同意貸款,並將車輛移轉占有使用權予丙○○○。丙○○○於占有該標的物後,旋即交付予丁○○,丙○○○、戊○○因而自丁○○處獲得約定五萬元、二萬元之不法利益。嗣丁○○於給付分期價款四期後,即於九十年十一月間許,將該部自用小客車交予真實年籍不詳自稱為「 蔡泰昌 」者,駕駛至某當舖典當,得款十萬元,致使裕融公司無從依約前往該約定停放處所占有留置標的物拍賣取償,而受有損害。
二、丙○○○與戊○○食髓知味,復承前揭共同詐欺之犯意,由丙○○○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奇異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奇異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並簽訂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為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之債務人。丙○○○與奇異公司約定分期付款總價新臺幣(下同)七十三萬三百六十八元,分四十八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繳納一萬五千二百十六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高雄市○○區○○街○○巷○○○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奇異公司,丙○○○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奇異公司不疑有他,以為丙○○○確有資力購買車輛,且日後必能履行約定條件,因而陷於錯誤,依約將前開車輛出售予丙○○○。丙○○○於取得該附條件買賣標的物後,旋將該車交由戊○○,以十二萬元之價格出質予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之正統當舖,丙○○○、戊○○因而各分得五萬元、七萬元之不法利得。嗣丙○○○僅付款三期,即拒不給付右開借款本息,而奇異公司亦因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後,始知受騙。
三、案經裕融公司及奇異公司分別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丙○○○、戊○○及丁○○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裕融公司、奇異公司、告訴代理人 李達仁 、 鄒豐志 、 李彥曾 、 劉傑峰 、 李家福 、 劉嘉文 、乙○○、 姜豪 、 李飛杰 、 江秋金 等人之指訴,及證人即正統當舖負責人 謝連益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高雄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書、車輛協尋查訪紀錄表、借款申請書及催收紀錄等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丙○○○等人之自白洵屬有據,至堪採信。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戊○○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被告丙○○○、戊○○及丁○○就事實欄一部分犯行間;被告丙○○○及戊○○就事實欄二部分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及戊○○多次犯行間,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等所犯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將標的物出質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一重之詐欺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三人正值青年時期,不思以勤勉及勞力換取所得,竟以前揭手法,詐取不法所得,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非輕,惟念其等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及各取得之不法利益非鉅;丁○○所實施之犯行僅有一次,情節較為輕微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藉資懲儆。末查,被告丙○○○、戊○○及丁○○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按,因一時貪慾,致罹刑典,且於犯罪後已分別清償告訴人裕融公司全部貸款金額;另被告丙○○○及戊○○亦已清償部分金額予奇異公司,此有和解書、和解承諾付款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等存卷憑考,足證渠等尚有藉實際行動賠償告訴人之誠意,經此偵審及宣告刑之教訓,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前開對渠等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丙○○○、戊○○部分諭知緩刑三年,丁○○部分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至於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高雄縣○○鄉○○村○○路一五八之二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是否確有共同與被告三人實施上開事實欄一部分犯行,爰一併移請公訴人另行偵查卓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李代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