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牌照業已因檢驗逾期而經公路監理機關註銷,依法不得行駛於道路,竟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駕駛僅懸掛前方車牌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乙○○所僱佣之戊○○,於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與新富路口時,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員警丙○○及告訴人丁○○二人發現被告甲○○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未懸掛後方車牌,乃將之攔下盤查。被告甲○○初時尚配合丁○○、丙○○二員警之盤查,而將其駕駛執照及本院定期拍賣該車之公告出示予該二名員警,以證明該車之來源,惟丁○○、丙○○二人因於執行職務時發現該車之牌照業因檢驗逾期而經註銷,依法不得行駛於道路,乃依法當場告知被告甲○○不得行駛於道路,並要求其將該汽車移置新甲派出所,竟引起被告甲○○不滿而拒不配合,並逕自將該車駛離現場,而往國泰路二段五十巷方向逃逸。丁○○、丙○○發現被告甲○○駕車逃逸後,即分別騎乘車號0000000號警用機車及另一輛機車自後追緝,雙方駛至平等路一七二巷口時,被告甲○○即左轉駛入該巷欲自該處逃逸,惟因該巷係無其他通路之死巷,告訴人丁○○乃將所騎之OWE─五一五號警用機車橫置於巷口以阻擋被告甲○○駕車逃逸,詎被告甲○○明知丁○○業已將警用機車停放於該巷口以阻止其繼續逃逸,仍拒不停車,不顧告訴人丁○○之人身安全,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毀損該警用機車之未必故意,於倒車欲逃離該巷口時,以該自用小客車撞及丁○○及上開OWE─五一五號警用機車,致告訴人丁○○受有右膝擦傷三x四公分及左下小腿擦傷二x一公分之傷害,並造成該OWE─五一五號警用機車外殼擦損,而喪失其外觀之效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疪,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疪,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九九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故在告訴人指訴被告涉嫌犯罪之場合,如經調查別無其他證據足證其指訴確與事實相符,則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以其片面之指訴,擷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事證,合先敘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揭妨害公務、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及傷害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丁○○之指訴、證人丙○○之證述,復有驗傷診斷書一紙及告訴人受傷之照片五幀在卷,且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業已因檢驗逾期而經公路監理機關註銷其牌照,則告訴人丁○○及證人丙○○二人於發現被告所駕駛車輛未懸掛後方車牌時,依法加以盤查時,發現該車牌照業已經註銷,乃要求其不得繼續行駛,並要求其移置車輛及共同前往派出所辦理相關裁罰及保管手續,依法並無不合;而被告於告訴人丁○○及證人丙○○尚未依法完成裁罰及保管手續前,即擅自駕車逃逸,該二名員警為完成裁罰及保管之手續而自後追趕之,是斯時該二名員警自仍係處於依法執行職務之狀態下,亦可認定;則被告於駛入平等路一七二巷內後,欲倒車出平等路時,確有倒車撞及告訴人丁○○及其所騎乘之警用機車,又經警勘查上開自用小客車及警用機車發現,該警用機車上亦留有該自用小客車之紅色車漆,且該車漆與該自用小客車上之擦痕相互比對之結果,其擦痕高度、寬度均屬吻合,此有現場及汽機車受損比對照片二十四幀附卷足證,故被告辯稱其並未撞及告訴人及該警用機車云云,純屬卸責之詞,殊不足採;再衡以常人於倒車時,必會轉頭或自後視鏡觀察後方路況及人車動態,被告當亦不例外,而觀之卷附現場照片,足證於前揭時地之天候狀況甚佳,視線亦甚為良好,且該平等路一七二巷口亦無何阻擋視線之物體存在,復衡之告訴人於到達現場時當有將機車停放於被告所駕車輛後方,則被告於倒車時既非告訴人突然到達現場而不及反應,故其自當業已知悉告訴人已在其後方阻擋其逃逸,被告既有此認知而仍意圖逃逸而繼續為倒車行為,則其自應認有傷害、毀損及妨害公務之未必故意無訛等情為其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公務、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及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日在新富路與國泰路口等紅燈時被警攔檢,即從新富路右轉到國泰路上停車,丁○○問伊為何車後面少一塊車牌,伊告訴丁○○說這輛車被法院查封時就少了一塊車牌,伊回車上拿法院的文件及駕照給丁○○看,丁○○說法院的文件無法證明,就搓一搓放入口袋內,伊就對丁○○說如果不相信可以用無線電查資料,也可以開紅單,丁○○問另一個警員有沒有帶紅單,另一個說沒有,丁○○就說「這邊他最大」,要伊跟其回派出所,伊說還有其他事情要辦,如果不打電話或不開紅單,車子也可以給警察,之後伊就回車上開車走了,丁○○當時也沒有任何反應,伊沿國泰路行駛到第一個十字路口左轉,往國泰路五十巷行駛,行駛到五十巷與一○九巷口時,本來要右轉,戊○○說那裡有黃昏市場,所以才從平等路一○九巷右轉,戊○○說這裡的巷子都很大,可以通到青年路,所以左轉一七二巷,因看到裡面有神壇,就在巷口倒車,後來就看到丁○○騎機車從老人公寓迎面過來,在巷口將車子放倒,伊在倒車時並沒有撞到丁○○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甲○○於九十年五月八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駕駛業經註銷牌照之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國泰路二段口時,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警員丁○○及丙○○發現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方未懸掛車牌,乃將之攔下盤查,嗣被告在告訴人丁○○盤查中,未經許可同意即自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等情,業據告訴人丁○○於本院調查時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一二三頁),核與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一一五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然被告縱有公訴人所指上開未加理會員警之盤查而逕自駕車駛離現場之行為,核其所為僅係是否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不服從稽查之問題,而其駕車離去時既未有何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即與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妨害公務罪相繩。
㈡告訴人丁○○雖於警訊、偵查中均陳稱:被告左轉進入平等路一七二巷,因該巷
為死巷,被告立即倒車準備逃逸,伊就將機車橫放巷口,被告就倒車衝撞伊,撞到左後方保險桿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三號卷第五頁、第三十頁、第三十一頁),並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被告到平等路一七二巷左轉,因該巷是死巷,伊追到巷口時,被告已經轉進去了,伊沒有跟進去,就把機車停在巷口等,被告就倒車撞伊,被告汽車左後方撞到伊機車的左前方,撞到後車子就倒地,沒有噴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三頁、第一二六頁、第一二七頁、第一二九頁),然證人即目擊現場之員警丙○○先於偵查中證稱:到平等路一七二巷口時,丁○○將機車停在被告之汽車後面,被告倒車後撞到丁○○,丁○○機車停在被告正後方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三號卷第三十頁背面),嗣於本院調
查時到庭證述:被告轉進死巷時丁○○有跟著進去死巷內,丁○○將機車停在被告自小客車的車尾,被告就直接倒車,丁○○機車的右前側被撞,被告汽車後面中間保險桿撞到機車車頭,丁○○機車被撞後有移位,倒下後往後移一點點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九頁、第一八九頁、第一九○頁),是告訴人丁○○就案發當時是否有跟進平等路一七二巷?被告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丁○○機車之撞擊點及告訴人遭撞倒後是否有移位等情之所述,顯與證人丙○○所述在現場所見情形有所齟齬,則告訴人丁○○及證人丙○○就案發之經過所述是否真實,即非無疑。㈢另從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警員 鄭家陽 所製作之現場原繪圖觀之(見
本院卷第一八三頁),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模擬案發機車倒地位置結果,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巷口為一死巷,巷口以鐵杆及鐵鏈圍起一半供停車使用,巷口北側有一消防栓,從南側第一鐵杆起始點至消防栓長十公尺七十公分,第二鐵杆至消防栓長六公尺八十公分,巷口水溝蓋中心點至消防栓為五公尺七十五公分,經當時測量現場之證人己○○○○以現場圖測量結果模擬當天機車倒地位置,該機車是倒在平等路南向車道,即巷口水溝蓋與第二根鐵杆中間,該機車後輪與被告所稱當時汽車停止位置之左前輪之直線距離為五公尺五十五公分,有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勘驗筆錄一份及勘驗照片二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四九頁至第二五一頁),且從案發時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四十九頁、第二八三頁照片一、第二八四頁照片一)相互比較觀之,本院卷第二八三頁照片一顯示告訴人丁○○所騎乘警用機車之車頭係倒臥在上開水溝蓋之南側,再與本院卷第二八四頁照片一所示該水溝蓋與巷口位置比較結果,足見縱使被告當時確有倒車之行為,亦無法撞及停在水溝蓋南側由被告所騎乘之警用機車,是告訴人丁○○與證人丙○○前開就被告倒車撞及告訴人之指述,顯與案發之現場照片所示之情形有違,則告訴人所騎乘之警用機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右膝擦傷、左下小腿擦傷及機車磨損是否與被告倒車之行為有關,亦非無疑。又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及告訴人丁○○所騎乘之警用機車上之油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雖從告訴人警用機車前擋泥板上所採之紅色刮漆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底漆相似,然從被告自用小客車左後角上所採之白色刮漆則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警用機車底漆不相似,有該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九一○三○四九八五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四三頁至第一四六頁),且告訴人警用機車前擋泥板上之紅色刮漆與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底漆僅係相似,而非相同,再依前開案發之現場照片所示,被告倒車之行為並無法撞及被告所騎乘之警用機車,是自難僅憑告訴人警用機車前檔泥板上之紅色刮漆與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底漆相似,即據以推論被告倒車時確有撞及告訴人之行為。
㈣綜上所述,被告雖有上開自行駕車離去及倒車之行為,然該行為既未有何施強暴
、脅迫之情形,即難以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之妨害公務罪相繩,再告訴人丁○○與證人丙○○所述被告倒車撞及告訴人丁○○之情形,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而無法採信被告確有毀損警用機車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妨害公務、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及傷害等犯行,揆諸前開說明,犯罪既不能證明,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企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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