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訴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訴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易字第六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八五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九十一年度交附民字第九四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捌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由高雄縣○○鄉○○路往鳳山,自西向東行駛,途經高雄縣○○鄉○○路與汾陽路交岔路口時,遇紅燈,原應注意車前狀況,暫停行駛,且當時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依被告之智識能力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駛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闖紅燈未暫停行駛,適有原告騎乘TWR─八七六號重型機車,自本館路七十二巷口由北向南駛來,被告因煞車未及而撞擊原告所駕駛,已行至汾陽路口即吉盛汽車保養廠附近之上開重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足撕裂傷八公分及一公分併皮膚缺損等傷害,被告過失傷害之刑事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八五號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原告受傷後,共支出醫藥費用新台幣(下同)三萬二千零八十七元及靜養費二萬元;車禍發生後,有七個月無法工作,依原告發生車禍前每個月之薪資一萬七千四百元計算,共計損失薪資十二萬元;原告受傷後,精神上受有痛苦,爰請求精神慰藉金三萬元;又原告後續尚需支出醫藥費及靜養費共三萬七千九百十三元,屢向被告請求,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四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現無資力給付等語置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騎乘重型機車,由高雄縣○○鄉○○路往鳳山,自西向東行駛,途經高雄縣○○鄉○○路與汾陽路交岔路口時,遇紅燈,應注意車前狀況,暫停行駛,且當時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依被告之智識能力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駛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闖紅燈,未暫停行駛,致撞及原告所駕駛自本館路七十二巷口由北向南駛來之重型機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足撕裂傷八公分及一公分併皮膚缺損等傷害,被告過失傷害之刑事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八五號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之事實,有刑事判決書乙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其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茲所應審酌者,為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爰分述如左:
(一)醫療費三萬二千零八十七元部分:依原告所受傷害及收據載明治療費別,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二)靜養費二萬元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其中有記載物品名稱者如梅酒、糖果、吉祥如意、海苔、牛肉乾、健康日記、白人牙膏、天然寶石等,均非營養品,有的統一發票僅記載「用品」,有的統一發票則完全無品名之記載,致無從認定是否為營養品,此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有何支出靜養費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三)精神慰藉金三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受此傷害,致精神上受有痛苦,為此請求精神慰藉金三萬元。茲審酌原告傷勢尚非嚴重、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闖紅燈所致、原告係二專生,在保險公司工作,月薪約二萬元,無財產、被告未曾讀書,從事抬屍工作,收入不定,無財產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藉金三萬元尚稱合理,應予准許。
(四)失業損失十二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其發生本件車禍後,有七個月無法工作,依其於發生車禍前之每月薪資一萬七千四百元計算,共損失薪資十二萬元,惟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其於九十年八月三日住院,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出院,出院日期距本院車禍發生日期(即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為一個月又二十日,加上出院後再休養數日,本院認原告不能工作之時間約為二個月,原告主張其發生本件車禍後,有七個月無法工作云云,尚不足採信。又原告於發生本件車禍前之每月薪資為一萬七千四百元,有其提出之勞工保險卡影本乙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為三萬四千八百元(17400x2=34800),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後續醫藥費及靜養費三萬七千九百十三元部分:因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因本件車禍嗣後尚需支付醫藥費及靜養費,故其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五、綜據上述,原告請求有理由者為:醫療費三萬二千零八十七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三萬四千八百元及精神慰藉金三萬元,共計九萬六千八百八十七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九萬六千八百八十七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雖聲請假執行,惟其勝訴部分,因被告上訴之利益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不得上訴而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其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張國彬~B2法官徐文祥~B3法官鄭月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魏文常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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