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三四號),本院認有不宜,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明知其友人 林志宏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林志龍 」,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習慣,竟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某時,林志宏寄居於甲○○嘉義縣中埔鄉同仁村同仁十八之二十六號住處之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將所施用安非他命後剩餘之殘渣袋一個置於上開住處離去,甲○○明知上開情形,卻未將殘渣袋丟棄而逕持有該安非他命殘渣袋,直至嘉義憲兵隊搜索始知上情,併扣得上開殘渣袋一個。因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嫌。
二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十二條復有明文。
三、公訴人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嫌,係以:①被告之自白;②扣案殘渣袋一個;③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為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殘渣袋係友人林志宏放在其住處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持有毒品犯行,辯稱:不知道林志宏於施用毒品後,將殘渣袋置於其住處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嘉義憲兵隊詢問時供稱:「(問:本隊今日在你現住地址查獲扣案證物中【詳如扣案清冊】...第十九項安非他命殘渣夾鍊袋一個,上述扣案物證為何人所有?)均不是我的,扣案物證為林志宏所有」,「(問:據你所稱,扣案物證第十八、十九項非係屬你所有,為何會在你現住地二樓臥室衣櫥衣物內起獲?你作如何解釋?) 林員 前二天有至我現住地找我,然後他在我家中吸食安非他命後所遺留下來的,所以我把他收起來」(詳第三頁背面)。並於偵查中供稱:「(問:東西何人的?)林志宏用完留下來,叫我幫他放好」等語(詳偵查卷第九頁背面),並有嘉義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在卷可佐,足證被告確有將上開殘渣袋放於衣櫥中之事實。被告於審理中方改稱:不知林志宏在其住處吸食後,將殘渣袋放在該住處云云,自不足採。惟仍不能僅以被告將殘渣袋放置住處衣櫥中,即認定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二)又扣案之殘渣袋經送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固認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有該中心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九一)綱得字第一三八一七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但查該扣案之物僅係殘渣袋,被告將該殘渣袋置於臥室衣櫃中,亦係依林志宏之請求,是否執此即認定被告係故意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尚非無疑。查嘉義憲兵隊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第十九項「殘渣袋」,數量僅寫一個,未有如該目錄表第九項「黑色火藥」,數量載明一包外,復於「備考」欄上載明「毛重十三點五克」,足證該殘渣袋內重量相當輕微。另依上開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亦未載明毒品重量,益徵該殘渣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甚少。是被告將友人林志宏之殘渣袋放於衣櫥中,固對其所放置者係曾裝過毒品之袋子有認識,但其應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
(三)綜上所述,尚難證明被告有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此外查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育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林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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