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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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40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振宏

選任辯護人何明諺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振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113年3月4日前某時」更正為「113年4月10日」;同欄一第10至14行「、高雄市…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補充更正為「共計3個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告知密碼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同欄一第18至19行「該詐欺集團…之去向」補充更正為「嗣除 林文彥 所匯款項未遭轉匯或提領而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外,其餘款項俱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達到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證據部分「農會、兆豐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刪除,並補充「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移歸卷第6頁)、告訴人 王雪琳 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46、150頁)、被告吳振宏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對話紀錄、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聲請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之「同日22時0分」、「同日22時3分」更正為「同日21時17分」、「同日21時19分」,編號7「詐騙時間及方式」欄之「經由交軟體」補充為「經由交友軟體」,編號9「匯款金額(新臺幣)」欄之「50,000元」更正為「10,000元」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於此次修法前,應適用(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此次修法後則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新法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上限規定。而本院認本件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詳後述),則被告本件犯行依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以下均不討論併科罰金刑部分),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6年11月,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5年(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即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自屬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此次修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要件,始符減刑規定之適用,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選擇較有利者: 

  本件被告係犯幫助洗錢罪,如適用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復依刑法幫助犯、舊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就法定刑予以遞減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6年10月,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5年;如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因被告本件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應適用該條項後段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又未因本件犯行獲有所得,自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故經依刑法幫助犯、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就法定刑予以遞減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4年10月。是經比較結果,應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綜上,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件3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不法所得去向,尚難逕與向告訴人 簡志豪林佩珊 、王雪琳、 江守席劉心汝林筱涵吳美萱廖怡媜莊媖纓王材欽高汶琳 、被害人林文彥(下合稱簡志豪等12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簡志豪等12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另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本件3個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惟就林文彥遭詐欺部分(即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因遭警示圈存並未領出或轉匯乙節,有本件帳戶(合作金庫)之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2頁,移歸卷第6頁)在卷為憑。詐欺集團成員既未及提領或轉匯款項而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因而未能得逞,渠等此部分洗錢犯罪尚屬未遂。至辯護意旨聲請調查之證據(見本院卷第46-1頁),核無必要,爰不予調查。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即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既遂罪(即如附件附表編號2至12所示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詐欺集團成員針對林文彥所犯洗錢罪已達於既遂程度,因認被告此部分亦係犯幫助洗錢既遂罪,固有未恰(詳如前述),惟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係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予說明。又被告以一提供本件3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簡志豪等12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本件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責,即無另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尚犯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並與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容有未恰,附此敘明。

 ㈣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件3個帳戶,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見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119頁),復未因本件犯行獲有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本件犯行同有前揭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至被告幫助洗錢未遂,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部分,僅作為量刑審酌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遭詐騙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3個,及簡志豪等12人受騙匯入本件3個帳戶如附件附表所示款項之金額,且除林文彥遭詐欺部分因款項遭警示圈存而未被提領或轉匯外,其餘款項均遭提領一空,再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能與簡志豪等12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並見本院卷第27、113、121、123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舊)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規定,固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故本件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㈡查被告雖將本件3個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林文彥遭詐欺匯入帳戶之款項新臺幣(下同)8萬4000元因遭警示圈存而未被提領或轉匯(即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乙情,固據本院認定如前。惟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經查,前揭8萬4000元因本件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遭警示,該等款項既已不在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可由金融機構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件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至其餘業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部分(即如附件附表編號2至12所示部分),尚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末被告交付之本件3個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可非難性,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270號

  被   告 吳振宏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振宏可預見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4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苓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右昌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高雄市○○地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共計5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該詐欺集團並因取得上開帳戶而得以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無從追查。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簡志豪、林佩珊、王雪琳、江守席、劉心汝、林筱涵、吳美萱、廖怡媜、莊媖纓、王材欽、高汶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振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簡志豪、林佩珊、王雪琳、江守席、劉心汝、林筱涵、吳美萱、廖怡媜、莊媖纓、王材欽、高汶琳、被害人林文彥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渠等各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匯款單據、被告提出之上揭合庫、郵局、元大、農會、兆豐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上揭合庫、郵局、元大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本次修正將原訂於第15條之2之規定條次變更至第22條,惟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準此,此等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余彬誠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文彥

(未提告)

於113年4月13日19時53分許,經由網路以暱稱「 鄭淳元 」、「依依」等LINE帳號向林文彥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購買普洱茶餅云云。

113年4月15日9時45分許

84,000元

合庫帳戶

2

簡志豪

(提告)

於113年4月7日12時許,經由網路以暱稱「 李詩寒 」之whatapp帳號向簡志豪佯稱:可加入推介之網路商店「clickconsultshop」會員,儲值並進行產品優化賺取佣金云云。

113年4月12日21時41分

同日21時42分

同日21時47分同日21時53分

同日21時57分

同日22時0分

同日22時3分

50,000元

50,000元

40,000元

50,000元

44,864元

50,000元

50,000元

郵局帳戶

同上

同上

合庫帳戶

同上

元大帳戶

同上

3

林佩珊

(提告)

先於113年3月17日,經由交友軟體結識林佩珊,進而以暱稱「 小白 」等LINE帳號向其佯稱:註冊「八星國際」網站會員,儲值進行博弈遊戲獲利云云。

113年4月14日15時18分許

20,000元

合庫帳戶

4

王雪琳

(提告)

先於113年3月15日,經由交友軟體結識王雪琳,進而以LINE帳號聯繫,向其佯稱:可加入「Pretty購物」網站會員,做為網路購物賣家,先行支付貨款至指定帳戶,賺取商品差價云云。

113年4月12日14時6分

同日14時7分

113年4月14日

10時30分

同日10時32分

同日10時34分

同日10時35分

50,000元

49,999元

3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元大帳戶

同上

合庫帳戶

同上

同上

同上

5

江守席

(提告)

先於113年3月下旬,經由網路以暱稱「伊」之LINE帳號向其佯稱:至推介之澳門彩票娛樂有限公司網站,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下賭注博取彩金云云。

113年4月15日10時32分許

30,000元

郵局帳戶

6

劉心汝

(提告)

先於113年3月間,經由交友軟體結識劉心汝,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向其佯稱:可加入「Pretty購物」網站會員,匯款投資成衣批發保證獲利云云。

113年4月12日10時43分許

30,000元

郵局帳戶

7

林筱涵

(提告)

先於113年3月中旬,經由交軟體結識林筱涵,進而以暱稱「簡單點」之LINE帳號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協助網路店鋪「Pretty購物」投資經營獲利云云。

113年4月14日9時56分

50,000元

郵局銀行

8

吳美萱

(提告)

先於113年4月14日前某日,經由交友軟體結識吳美萱,進而以暱稱「 許少雄 」等LINE帳號佯稱:加入推介之網站會員,充值至指定帳戶可賺取商品搶單佣金云云。

113年4月14日12時23分

同日12時24分

50,000元

28,200元

郵局帳戶

同上

9

廖怡媜

(提告)

先於113年4月14日前某日,經由交友軟體結識廖怡媜,進而以暱稱「 楊瀚林 」之LINE帳號佯稱:投資博弈網站可獲利出金云云。

113年4月14日15時38分

50,000元

郵局帳戶

10

莊媖纓

(提告)

先於111年底,經由臉書結識莊媖纓,佯以可教其玩博弈遊戲賺錢為由,誘騙莊媖纓至指示之博弈網站儲值,復接續以博弈網站客服名義,佯稱:協助其獲利出金需再匯保證金等費用云云。

113年4月15日9時46分

100,000元

元大帳戶

11

王材欽

(提告)

先於113年4月7日某時,經由交友軟體結識王材欽,進而以暱稱「Gigi」之LINE帳號佯稱:可至推介之網站支付保證金,即可約會云云。

113年4月14日23時11分

30,000元

元大帳戶

12

高汶琳

(提告)

先於113年3月間,經由交友軟體結識高汶琳,進而以暱稱「 李華偉 」之LINE帳號佯稱:因生意資金週轉,請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3年4月12日10時8許

70,000元

元大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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