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補字第30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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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308號

原告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上列原告與被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所有權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並具狀更正被告之姓名到院,逾期不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所記載被告姓名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所有權人,經本院查詢車籍資料,其姓名為 蕭水衽 。又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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