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3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原名馬秋菊
乙○○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天財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二八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馬秋菊係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一樓「千盈美容有限公司」(下稱千盈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加盟詩威特國際美容機構(下稱詩威特美容機構),對外以詩威特美容連城店營業,馬秋菊在店內負責監督員工教育訓練、美容器材之維護等業務;乙○○則為詩威特美容連城店之員工,負責接待會員及維護、操作美容器材等業務,二人均為執行業務之人。甲○○係詩威特美容連城店之會員,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七日下午某時許,前往詩威特美容連城店,進行該店「紅外線儀蒸氣太空艙」(下稱蒸氣太空艙)之排除體內毒素療程(英文型號為「DERMALIFE5.5PHHYDROFUSIONSYSTEM」),並向乙○○表示其最近曾接受近視手術之情形,馬秋菊、乙○○,本應注意該店內之美容儀器「蒸氣太空艙」應定期維修,使該等器材能處於正常運轉之狀況,以避免零件因久未維修而生脫落之瑕疵發生,且均應注意「蒸氣太空艙」不得提供近一至三個月內曾進行身體各項手術尚未痊癒之顧客使用,馬秋菊另應注意身為負責人,應善盡監督該公司內部從業人員恪遵不得提供儀器予身體曾進行手術未完全復原之顧客等規定,以避免造成顧客身體之傷害,且依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於注意及此,馬秋菊仍貿然指示由乙○○引導甲○○進入該公司內,接受以「蒸氣太空艙」所進行之上開療程,致「蒸氣太空艙」於療程中發生右上方塑膠排風管鬆脫,並擊中躺臥「蒸氣太空艙」內之甲○○頭臉部,造成甲○○受有右眼眼球破裂及水晶體脫位至體外之傷害,經送往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下稱長庚醫院)進行手術縫合急救,再經矯正後,右眼最佳矯正視力仍僅有○.○一。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
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如公務文書等,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因此,採取容許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的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一號判決可資參照;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定有明文。查卷附如附表所示之書證,分別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依其做成之具體情形,均具製作人於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揆之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得採為證據;況上開證據資料,亦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首揭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亦得採為證據,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乙○○,二人均對於係詩威特美容連城店負責人及員工,被告馬秋菊在店內負責監督員工教育訓練、美容器材之維護等業務;被告乙○○則負責接待會員及維護、操作美容器材等業務,告訴人甲○○確於上揭時間至該店內進行蒸氣太空艙儀器之排除體內毒素療程等事實,均供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被告丙○○辯稱:告訴人眼睛受傷,非因在伊店內施作療程所致,店內之教育訓練係由伊負責進行,然後再由員工對客戶做療程,告訴人做療程時,太空艙係由被告乙○○操作,太空艙在購買之後廠商會告訴伊等簡單之維修方法,亦有服務電話,必要時再跟廠商聯絡,告訴人使用之該台太空艙,購買之後只有因為蒸汽問題請過廠商來維修,其他部分就沒有請過廠商來維修,且太空艙本身之排風管重量及設置位置,縱使脫落,亦不會造成告訴人眼睛水晶球受傷害云云;被告乙○○辯稱:告訴人當天確實有到店內美容中心做排毒之太空艙療程,當時係由伊負責太空艙之操作,伊在器材操作時並無過失,告訴人至店內做療程前,有告知伊說眼睛有做近視手術,當時伊曾要求告訴人不要做療程,但是彼堅持要做,且在送告訴人至醫院前,伊有聽到告訴人在電話中,向友人說彼之眼睛係在路上撞到,故受傷應該與伊店之太空艙療程無關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甲○○係詩威特美容連城店之會員,於九十四年三月
七日下午某時許,前往詩威特美容連城店,進行該店蒸氣太空艙之排除體內毒素療程,「蒸氣太空艙」於療程中發生右上方塑膠排風管鬆脫,並擊中躺臥「蒸氣太空艙」內之告訴人頭臉部,致告訴人受有右眼眼球破裂及水晶體脫位至體外之傷害,經送往長庚醫院進行手術縫合急救,再經矯正後,右眼最佳矯正視力仍僅有○.○一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從一樓上二樓的時候,我先去更衣室換衣服,衣服換好衣服之後,太空艙就已經準備好了,當時太空艙已經就緒了,後來我出來就把浴巾脫掉然後我就躺進去太空艙裡面,我躺進去之後小姐就把太空艙的罩子蓋上,然後我身體在太空艙裡面,只有頭部露出來,然後小姐就做太空艙設定的動作。」、「小姐(按即被告乙○○)設定溫度及風速之後,當時就有溫度及震動,後來小姐放音樂之後人就到樓下去,經過一下子的時間,右邊的排風口就掉下來,掉下來之後就打到我額頭眼睛的部位,後來我覺得眼睛有熱熱留眼淚的感覺,後來我大叫,樓下就上來二位小姐,其中一位小姐她說發生什麼事情,我就跟她說排風管掉下來打到我的額頭,另外一位小姐就看到我枕頭旁邊有一個東西,當時她不敢撿就告訴另外一個小姐,另外一個小姐就拿衛生紙撿起來,那個東西我本來不知道是什麼東西,後來到醫院醫生跟我說那是水晶體。」、「(問:排風管當時是打到妳的身體那個部位?)是打到我額頭眼睛這一塊,就是一個灰色的塑膠排風管打到的。」等語明確,並與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就是還有裡外的清潔,如果亮紅燈的話表示沒有水,我們就是做清潔及看還有沒有水,還要檢查排風管,機器的內部零件我完全看不到。」、「(問:做機器檢查的依據為何?)那是我到店裡工作的時候,店裡的學姐教我的。這是我每天例行的工作。」、「當時我給告訴人做的時間約快要一個小時,當時就只有做上半身做油壓。油壓完畢之後就到二樓做太空艙。」、「做太空艙的時候客人要穿上紙褲,在進入之前是以浴巾遮住胸部,進入太空艙之後,胸部使用毛巾稍微覆蓋著,頭部依照客人需要有些用毛巾包起來。」、「(問:當時頭部是否有二個排風管?)是的。」、「(問:當時排風管是否有排風運作的情形?)開始操作之後排風管才會運作,排風管的空氣感覺上是溫度上升之後就漸漸排風出來。」、「(問:當時告訴人大叫的時候,妳是否是第一個進去?)是的,當時我有帶一個『 小靜 』進去。我進去的時候看到排風管是在地上,」等語,就有關安排告訴人進行上揭療程,及在告訴人呼叫並查看時,確見「蒸氣太空艙」之排風管掉落在地上等情節與告訴人上揭證詞相符合;告訴人因受有上揭傷害,並有卷附長庚紀念醫院九十六年十月八日長庚院法字第○九○一號函、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長庚院法字第○七○九號函可稽。
㈡告訴人證述於上揭時、地,其受有右眼眼球破裂及水晶體脫
位至體外之傷害,並經矯正後,右眼最佳矯正視力僅有○.○一,係因在施做蒸氣太空艙之排除體內毒素療程中,該器材右上方塑膠排風管鬆脫,擊中其頭臉部所造成等語。被告乙○○就告訴人 於施 做上揭療程前之眼部狀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九十四年三月七號告訴人去的時候,她做了那些療程,每個療程時間為何?)一樓的時候告訴人作背部按摩,背部按摩的時候衣服要脫掉然後穿上美容衣,頭部部分我們是使用毛巾包裹的,當時客人是趴著的,如果客人有戴眼鏡的話,一定要拿下來不然會壓到眼睛,所以眼鏡一定要拿下來,背部按摩的時候要使用精油,按摩的時間約三十分鐘,但是當時告訴人說她好長一段時間沒有做了,所以我有給她加時間,當時我給告訴人做的時間約快要一個小時,當時就只有做上半身做油壓。油壓完畢之後就到二樓做太空艙。」、「(問:到做太空艙的時候,是否要換別的衣服?)做太空艙的時候客人要穿上紙褲,在進入之前是以浴巾遮住胸部,進入太空艙之後,胸部使用毛巾稍微覆蓋著,頭部依照客人需要有些用毛巾包起來,如果不需要就幫客人稍微整理一下,讓客人躺在枕頭上。」、「(問:告訴人拿掉眼鏡之後,妳觀察到什麼?)告訴人當時眼睛是好好的,但是她有跟我說眼睛最近有做近視手術。」等語,可見告訴人於施做蒸氣太空艙療程前,已經先由被告乙○○進行約一小時之油壓按摩,其間告訴人係將自己原戴之眼鏡、穿著之衣物脫去,著店內所準備之美容衣,是被告乙○○在為告訴人按摩時,就其身體狀況,可長時間之近距離觀察,其所證:告訴人當時「眼睛是好好的」等語,自足堪採信為真實;告訴人按摩完畢後,即在被告乙○○安排下,進入蒸氣太空艙內施做上揭療程,在過程中,並有排風管脫落及擊中告訴人頭臉部等情事發生,除經告訴人指述明確外,核與上揭卷附長庚紀念醫院九十六年十月八日長庚院法字第○九○一號函所載:「甲○○於九十四年三月七日日至本院急診、住院治療,當時主訴遭外物擊中右眼,經相關檢查顯示右眼裸視視力為眼前手動一.五公尺,角膜移植傷口裂開一百八十度(自十二點鐘方向起至六點鐘方向止),眼中已無水晶體,經緊急縫合手術,於三月十五日出院。」等語相符合,且上函亦對告訴人水晶體脫落之原因判斷為:「眼部水晶體鮮少在未遭受外力之情形下而自行脫位掉落,通常多因遭外力所致但機率極低,惟因病患曾於院外施行角膜移植手術,其傷口承受外力之程度較常人為差,且病患到院主訴遭外物擊中,故無法排除因遭受外力導致眼球破裂水晶體脫位之可能..。」,同院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長庚院法字第一○九七號函又補充說明:「1.醫學上「外力」通指撞擊外力;2.目前並無病患因搭機導致眼壓過高,進而發生水晶體脫落之個案;3.甲○○之臨床診斷為眼球破裂併水晶體脫落,如病患無其他眼部疾病,應可排除自行脫落之可能;4.水晶體脫落之外力程度,無明確研究統計。」等語,是告訴人遭蒸氣太空艙右上方塑膠排風管鬆脫擊中頭臉部,致眼睛受傷及送醫之情形等證詞,合於邏輯情理,自足採信。
㈢被告等否認告訴人眼睛所受之傷害係因施做蒸氣太空艙療程
排風管脫落及擊中告訴人所致云云,無非係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本件案發的時候,妳陪告訴人到醫院的途中,告訴人與他人通話的時候,她陳述她的受傷情形為何?)我是聽到說她跟對方說她是在路上撞到的。」云云,及長庚紀念醫院病歷護理病歷所載:「病患於今坐公車因急煞車時不慎撞傷右眼」等字樣,為其主要依據。然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在送醫過程中有和友人以電話談及係因自行跌倒或是在路上撞到而受傷者,其證稱:「我走路的過程中並沒有撞到任何東西,」、「病歷上面的記載不是我本人陳述的,我不記得我有如病歷上面的陳述,我進去醫院我就跟醫生說我是被太空艙的排氣管打到的。」等語,依上揭被告乙○○之證詞,告訴人在進入蒸氣太空艙療程前,其眼睛並無受傷之情形,已如上述,且在施做前,又經被告乙○○為其進行按摩長達一小時,如在進入店前即因乘坐公車或在路途上,已因跌倒而受有眼睛之傷害,顯難正常活動,豈不在進行按摩、療程時,為被告乙○○發覺。又長庚紀念醫院上揭護理病歷之記載與急診病歷記載護理紀錄「病患主訴因跌倒,右眼球破裂」,及後該紀錄又以手寫改為「病患主訴因『外物擊中』,右眼球破裂。」等互核不符之處,經本院函查結果,長庚紀念醫院以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長庚院法字第○八五四號函查復為:「另病患三月七日更正急診病歷(即手寫「外物擊中」文字)人員,因歷時已久,本院無法查證。」等語,即不能以此一不符之處,來認定告訴人所證述受傷之原因為不可採信,至於護理病歷所載顯不符事實,同駁斥被告乙○○上揭證述之理由,是被告等人所辯均無足信。
㈣被告馬秋菊係詩威特美容連城店之負責人,馬秋菊在店內負
責監督員工教育訓練、美容器材之維護等業務;被告乙○○則為詩威特美容連城店之員工,負責接待會員及維護、操作美容器材等業務,均為被告所不否認,就店內事務之詳細分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在詩威特美容中心你的工作範圍為何?)是幫客人做按摩的課程,太空艙機器操作也是我做的,太空艙平時的保養也是我在做的,馬秋菊是店裡的老師。」、「(問:馬秋菊負責店裡何工作?)她平常有空的話會教我按摩,然後教我們推銷產品。」、「(問:太空艙使用方法及功能馬秋菊是否有教導你?)我到店裡工作的時候學姐有教我,馬秋菊也有教我。」、「(問:平時如何保養及維護太空艙?)先從機器外面擦拭,然後清潔機器內部,躺布部分是每個客人都要換,也要檢查排風管,排風管是螺旋狀的我會稍微動一下排風管看是否有鬆動的情形。」等語,又維護及操作「蒸氣太空艙」之注意事項,亦有卷附,該店內張貼有「使用太空艙設備應注意事項」第四點規定:消費者近期內(一至三個月)身體曾進行各種手術尚未痊癒者,不應使用該「蒸氣太空艙」之照片二張可稽,告訴人於上揭療程前亦將其眼睛最近曾做近視手術等事情,告知被告乙○○,為被告乙○○所自承,是均應注意「蒸氣太空艙」不得提供近一至三個月內曾進行身體各項手術尚未痊癒之顧客使用,馬秋菊另應注意身為負責人,應善盡監督該公司內部從業人員恪遵不得提供儀器予身體曾進行手術未完全復原之顧客等規定,以避免造成顧客身體之傷害,且依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於注意及此,被告馬秋菊仍貿然指示由被告乙○○引導告訴人進入該公司內,接受以「蒸氣太空艙」所進行之上開療程,致「蒸氣太空艙」於療程中發生右上方塑膠排風管鬆脫,並擊中躺臥「蒸氣太空艙」內之告訴人頭臉部,造成其受有右眼眼球破裂及水晶體脫位至體外等傷害,被告二人就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害自有過失;告訴人在進行上揭「蒸氣太空艙」療程前,雖曾於外院施行放射近視手術,後右眼有新生血管導致脂肪病變,影響視力,並於九十四年一月至美國進行右眼角膜移植手術,但術後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七,此有長庚紀念醫院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長庚院法字第○三七○號函在卷可查,於本件排氣管脫落傷害後,造成告訴人右眼眼球破裂(眼角膜移植之傷口)及水晶體脫位至體外之傷害,傷勢經手術治療後,最佳視力為○.○一,亦有該院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長庚院法字第○七○九號函在卷可按,被告等人之過失行為自係告訴人眼睛傷害之原因無疑。
㈤綜上論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馬秋菊係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一樓千盈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加盟詩威特美容機構,對外以詩威特美容連城店營業,被告馬秋菊在店內負責員工教育訓練、美容器材之維護等業務,被告乙○○則為詩威特美容連城店之員工,負責接待會員及維護、操作美容器材等業務,二人均為執行業務之人;次按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十條第四項有關「重傷害」之定義,原規定為「稱重傷者,謂左列傷害:①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②毀敗一耳或二耳之聽能。③毀敗語能、味能或嗅能。④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⑤毀敗生殖之機能。⑥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其中第一款至第五款原係有關生理機能重傷之規定;第六款則為關於機能以外身體與健康重傷之規定,其第一款至第五款均以「毀敗」為詞,依實務上之見解,關於視能、聽能等機能,須完全喪失機能,始符合各該款要件,如僅減損甚或嚴重減損效能並未完全喪失機能者,縱有不治或難治情形,亦不能適用同條項第六款規定,仍屬普通傷害之範圍,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四六八○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四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七十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新舊法比較適用詳次項),本件告訴人所受之右眼傷害經手術治療後,最佳視力為○.○一,有上揭長庚紀念醫院函可稽,尚未達毀敗之程度,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致傷害人罪。又起訴事實雖認被告等係犯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惟二罪間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為業務過失致傷害罪。審酌被告等人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馬秋菊在店內負責監督員工教育訓練、美容器材之維護等業務,被告乙○○則為詩威特美容連城店之員工,負責接待會員及維護、操作美容器材等業務,在為告訴人進行上揭療程前,竟未能盡維修及告知之注意義務,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被告等復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暨被告等雖有上揭過失行為,然在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上,非能排除告訴人先前之眼疾及在美國所做之眼部手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等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之罪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均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通過,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十條第四項有關「重傷
害」之定義,原規定為「稱重傷者,謂左列傷害:①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②毀敗一耳或二耳之聽能。③毀敗語能、味能或嗅能。④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⑤毀敗生殖之機能。⑥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因認其中第一款至第五款原係有關生理機能重傷之規定;第六款則為關於機能以外身體與健康重傷之規定,其第一款至第五款均以「毀敗」為詞,依實務上之見解,關於視能、聽能等機能,須完全喪失機能,始符合各該款要件,如僅減損甚或嚴重減損效能並未完全喪失機能者,縱有不治或難治情形,亦不能適用同條項第六款規定,仍屬普通傷害之範圍,既與一般社會觀念有所出入,而機能以外身體或健康倘有重大不治或難治情形之傷害,則依同條項第六款又認係重傷,兩者寬嚴不一,故將嚴重減損生理機能亦納入重傷定義,修正第十條第四項為「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①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②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③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④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⑤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⑥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是就重傷之範圍及其程度而言,新法之範圍顯然較寬。本件經本院職權向長庚紀念醫院函詢結果,告訴人所受之右眼傷害經手術治療後,最佳視力為○.○一,業經該院函覆如上,雖已達嚴重減損右眼生理機能,至無法完全復原之程度,應符合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一款之重傷害定義,惟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一款「重傷害」規定有利於被告等。
㈡本件被告等行為時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
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又於被告等行為時法定刑罰金刑最低刑度部分,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修正前之刑法之上揭規定有利於被告等,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之規定。
㈢次查,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刑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按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折算標準係得以銀元一元以上銀元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易科罰金折算一日之數額提高為一百倍)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相當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按易科罰金,固兼有執行事項之本質,惟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歷經相當於科刑之程序,故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宜予視同科刑規範),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等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等;末查,現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立法理由謂:「刑法二十四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與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前開情形分別提高為三十倍或三倍。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二項規定。」,是從立法理由知,該條立法之目的即在避免比較新舊法之煩瑣,且該條係屬準據法之特別規定,無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有關規定,再行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可參 呂潮澤 著新修正刑法適用問題之探討,法官協會雜誌第八卷第一期第一○○頁),本件上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係屬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於法律之適用自應就新法之法定刑變更為新臺幣,並提高其罰金刑金額為三十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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