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2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更一字第2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更一字第00029號原告名有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 律師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台財訴字第094001202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後,原告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77條第2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85年7月至86年6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國寶建材行等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083,110元(含稅),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194,434元,經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94,434元,並按所漏稅額194,434元處8倍罰鍰1,555,4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被告93年5月27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30032136號復查決定追減罰鍰194,400元,變更核定1,361,000元,其餘維持原核定。
被告於93年5月27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30032136號函(見本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00029號卷第64、65頁)函送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30032136號復查決定書、被告91年度營業稅復查決定應補稅額更正註銷單(管理代號Z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見同卷67頁)及被告送達證書(見同卷66頁),由被告所屬臺中市分局依據上開被告91年度營業稅復查決定應補稅額更正註銷單填發管理代號Z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營業稅繳款書,連同上開送達證書及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30032136號復查決定書郵寄送達原告。惟原告擅自歇業他遷不明(見同卷63頁),被告所屬臺中市分局(原黎明稽徵所)乃按原告之代表人甲○○登記之戶籍地址臺中市○○○路○段116之26巷30之3號11樓之2號郵寄送達,因上揭地址門牌整編致無法送達,嗣經被告所屬臺中市分局於93年10月12日依內政部全戶戶籍資料查得原告之代表人甲○○登記之上開戶籍地址業於93年4月1日門牌整編為臺中市○○區○○里○○路○○號11樓之2(見同卷62頁),被告所屬臺中市分局乃於93年10月13日另行填製國內快捷郵件收件回執(見同卷54、55頁)寄送上揭被告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30032136號復查決定書及管理代號Z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營業稅繳款書,並於93年10月13日經該大樓「中港新都心管理委員會」管理員 吳鑫輝 簽收(見同卷55頁)在案。又該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收件人姓名地址欄內記載之收件人為「名有建設開發有限公司」、「甲○○」,而該「甲○○」三字係於郵局收件後被快捷郵件第913840號貼紙所蓋住,此將被告提出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本(附於卷內證物袋)經過透光或撕開,即可見有書寫「甲○○」三字;而該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收件人地址記載為「台中市○○路○○號11樓之2」,亦有該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本可參,且原告亦不否認原告及代表人均設址或居住在上開地址,是原告以被告寄送文書未記載原告之代表人「甲○○」及地址漏載「之2」二字,而主張該復查決定書未經合法送達及未收到該復查決定書,自不足採。從而,本件復查決定書既於93年10月13日送達原告,依訴願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4日,核計其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係自93年10月14日起算,至93年11月16日屆滿,惟原告於94年3月3日始提起訴願,此有原告訴願狀上由被告所蓋總收文章可憑,訴願決定以原告提起訴願逾期,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並無不合,原告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訴不備其他要件,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秋華
法官許金釵法官許武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
書記官黃靜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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