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129號抗告人 羅光興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7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為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1
9條規定,為抗告程序所準用。是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被告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無在途期間,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其抗告自非合法。本件抗告人羅光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裁定後,因抗告人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經該院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將裁定正本送達該監獄由抗告人收受,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卷第69頁)。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首開說明,自為5日,且抗告人當時既在上述監獄執行中,並無加計在途期間之問題,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同年月27日起算,計至106年12月31日屆滿,因逢星期日(106年12月31日)及國定假日(107年1月1日)延至107年1月2日屆滿。乃抗告人遲至同年月3日始向其所在之該監獄長官提出抗告狀,有該抗告狀上所蓋收書狀時間戳章可稽,顯已逾期,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謝靜恒法官王敏慧法官鄭水銓法官蘇振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