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4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496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朝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3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朝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後應補充「;如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所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後應補充「;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二)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末應補充「林朝枝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據報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臺北榮民總醫院104年2月12日門字第75007號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據。
(四)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林朝枝雖辯稱案發當時係早上6時23分許天色陰暗、有雨、視線模糊,伊沒有看到告訴人嚴 蔡玉幸 ,且告訴人身穿深色衣服持黑傘,未注意往來行車即違規跨越雙黃線,伊很注意車前狀況,但還是擦撞到突然出現的告訴人,伊聽到擦撞的聲音後就把車停下,馬上叫救護車云云。經查:
1.民國104年2月6日新北市之日出時刻為6時34分,有本院卷附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日出日末查詢列印資料1份可佐,是於案發之104年2月6日6時23分許尚屬夜間(聲請書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誤載為晨光,均應予更正),然本件車禍事故地點○○街00號前為筆直道路、路面中央亦未設置分隔島或植栽並無妨害駕駛人視線之虞,又斯時雖為夜間但已臨近日出、天候有雨但現場視距尚屬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編號1-3可佐(見偵字卷第10頁反面至11頁反面、13頁正反面),倘依被告警詢所述其以時速20至30公里之速度行駛(見偵字卷第3、12頁正面)且確有注意車前狀況,衡情豈有可能完全未察覺正徒步穿越道路之告訴人,是被告辯稱已注意車前狀況云云,並不足採。被告顯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並要安全措施,且未注意倘因雨致視線不清,更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
2.按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案發之新北市○○街00號前為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鄰近之新生街與新生街16巷交岔路口處並未設有行人穿越道等情,有現場照片編號1-3為證(見偵字卷第13頁正反面);又證人即告訴人 嚴蔡玉幸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時伊在新生街往對向的新慶宏藥局跨越道路,伊過馬路時沒有注意到被告的車,伊要過馬路到對面的騎樓等語(見偵字卷第6頁反面、第31頁反面),由此堪認告訴人逕行跨越案發路段而遭被告駕車撞及,亦有疏未注意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之過失甚明。然告訴人對本件車禍雖與有過失,仍無礙被告對本件車禍具有前開過失之認定,僅得為量刑輕重之參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6頁正面),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能盡其應注意之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又兼衡其犯後態度、過失情節、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告訴人受傷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失,暨其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2頁調查筆錄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3144號被告林朝枝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朝枝於民國104年2月6日上午6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新生街往民樂街方向行駛,行經○○街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雨、晨光、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行人嚴蔡玉幸跨越分向限制線橫越新生街,因而發生碰撞,致嚴蔡玉幸受有頭部損傷、臉、頭皮之挫傷、右手磨損或擦傷、右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嚴蔡玉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被告林朝枝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嚴蔡玉幸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照片及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可認定。按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甚明。又本件肇事時之天候雨、晨光、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肇事,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再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則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傷害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檢察官連思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