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0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家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81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家銘犯毀壞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許家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8年7月8日凌晨3時許,至 賴菊娣 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持自備之鑰匙(未扣案)插入鑲嵌在大門上之門鎖,破壞該門鎖後啟門侵入,徒手竊取賴菊娣所有置放在屋內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6,000元之黃金錶鍊及黃金項鍊各1條、智慧型手機1支(價值18,000元)及現金19,000元得手,旋逃離現場。後因賴菊娣發覺遭竊而報警,經警於現場採得染有血跡之衛生紙,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DNA-STR型別鑑定,比對結果與許家銘之DNA-STR型別相符而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家銘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菊娣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7月24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8年7月24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52張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許家銘於本件竊盜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修正前規定: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攜帶兇器而犯之者。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規定:「犯竊盜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攜帶兇器而犯之者。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在車站或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增加「得併科罰金」,而使法定刑較舊法為重外,另將原第1款「於夜間」之要件予以刪除使加重竊盜適用範圍擴張,是修正後刑法第321條之規定對於行為人較為不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
㈡、門鎖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但此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倘係裝置於門內,已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經查,本案被告所破壞之門鎖,係已鑲嵌在門內,此有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2頁),已構成門之一部,故被告破壞該鎖應係構成毀壞門扇,公訴人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毀壞安全設備,容有誤會。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門扇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素行不佳,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惟接受矯治後仍不知悔改,明於本案犯罪之時,年僅28歲,正值青壯之年,具有完全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貪圖不勞而獲,竟於凌晨以破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忽視他人財產權,造成人民於居家皆難保安全性,造成社會不安,破壞治安之情節甚重,所為至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其入監前係從事鐵工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所得利益共約73,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被告用以行竊之鑰匙,因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起見,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書記官李冠毅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00年1月2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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