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66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硯彬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025號、第9191號、第9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硯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硯彬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年僅22歲思慮未周,無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105年偵字第9191號卷第6頁調查筆錄及第39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告訴人等受騙之金額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瓊霙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9025號
第9191號第9745號被告黃硯彬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硯彬可預見提供帳戶予姓名不詳之人使用,極易淪為詐騙集團詐騙後收取贓款之犯罪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後某日,至新北市○○區○○路○○○號9樓住處附近7-11便利超商,利用黑貓宅即便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分別寄送至臺北市○○區○○路○○○號及臺北市○○區○○街○○○○號(住址不詳)予自稱「林先生」之代書,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詐騙財物。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 王仁和 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因王仁和等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仁和、 歐陽麗 盈、 李家希 、李 貞瑩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硯彬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王仁和電腦轉帳翻拍照片、告訴人歐 陽麗盈 匯款單、告訴人李家希提供之郵局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簿匯款記錄、告訴人 李貞瑩 匯款單、被告黃硯彬提供之報紙廣告、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等人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附卷可稽。再者,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並無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個人亦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金經驗,金融帳戶既極易申辦成功,如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他人蒐集銀行帳戶供己使用,理應對於該帳戶之是否供合法使用產生合理之懷疑,是被告於提供其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應足以預見該幫助行為,可使該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款項,且亦不違反其本意,足見被告自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其幫助詐欺犯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一提供帳戶金融卡等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王仁和等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檢察官黃孟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詐騙時間│詐騙對│匯款時間│匯款金│匯入帳戶│詐騙手法││號││象││額(新││││││││臺幣)│││├─┼────┼───┼────┼───┼────┼─────────┤│1│104年12│告訴人│105年12│15,000│合作金庫│利用Line通訊軟體販│││月28日某│王仁和│月29日15│元│銀行│賣平板電腦,嗣告訴│││時許││時55分許│││人王仁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匯款後,││││││││遲未收到商品。│├─┼────┼───┼────┼───┼────┼─────────┤│2│104年12│告訴人│104年12│11,985│合作金庫│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歐│││月29日17│歐陽麗│月29日19│元│銀行│陽麗盈佯稱先前購物│││時30分許│盈│時12分許│││設定錯誤,會一直被││││││││重複扣款要協助解除││││││││扣款程序云云,使告││││││││訴人 歐陽麗盈 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現金存款至左開帳戶││││││││。│├─┼────┼───┼────┼───┼────┼─────────┤│3│104年12│告訴人│104年12│29,012│合作金庫│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李│││月29日17│李家希│月29日18│元│銀行│家希佯稱網路購物消│││時許││時39分許│││費誤設為分期扣款須││││││││取消設定云云,使告││││├────┼───┤│訴人 李家希錦 陷於錯│││││104年12│17,027││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月29日19│元││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時3分許│││匯款至左開帳戶。│├─┼────┼───┼────┼───┼────┼─────────┤│4│104年12│告訴人│104年12│29,989│中國信託│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李│││月29日19│李貞瑩│月29日20││銀行│貞瑩佯稱網路購物消│││時17分許││時8分許│││費誤設為分期扣款須││││├────┼───┤│取消設定云云,使告│││││104年12│29,989││訴人李貞瑩錦陷於錯│││││月29日20│││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時11分許│││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至左開帳戶。││││││││(匯款至被告 祝誌遠 ││││││││華南商業銀行8132││││││││00000000號帳戶部││││││││分,另行移轉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