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87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熊彥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820、7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熊彥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有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說明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關於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各均記載以「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成員」等內容,均宜予刪除,並補述為:「不詳之成年詐欺者」。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之內容,應予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㈢、證據部分,再加列「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5年4月15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㈣、證據部分,並補充理由如下「且被告於警詢時係辯稱:伊存摺是在104年2月份遺失的,於當月辦理掛失,提款卡是在104年12月初遺失,伊記得是在12月7號辦理掛失云云,與其偵查中所辯顯不一致,亦徵被告所辯之詞,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幫助犯並無獨立性,必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查被告熊彥傑依卷內事證,僅有提供如附件聲請所述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予該不詳成年詐欺者使用之事實,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準此,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其次,被告將如附件聲請所指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併同提供予不詳成年詐欺者使用之一行為,使該詐欺者得以利用作為渠向本件告訴人 鮑兆安 、 徐瑜黛 等人實行訛詐行為所得不法財物之取款工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再者,依本案既存全部卷證,尚未見有何積極事據足供證明有「詐騙集團」、「詐欺集團」等屬於3人以上共同犯之該項情狀,且該詐欺者並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亦非屬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之情節,此參告訴人鮑兆安、徐瑜黛2人於警詢指述其遭詐欺取財之經歷(參105年度偵字第7820號偵查卷【下稱7820號偵卷】第9至11頁、105年度偵字第7823號偵查卷第8至9頁),即明;故本件被告有為如聲請所述之資助不詳成年詐欺正犯之行為,仍難認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存在,併予說明。
㈣、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盛行,竟仍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等資料予不詳成年詐欺者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造成執法機關難為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益增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並參酌被告交付帳戶之數目及被害人受詐騙所生財產損失數額(詳如附件聲請所述)、犯罪之動機、目的與犯後之態度,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參7820號偵卷第5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7820號105年度偵字第7823號被告熊彥傑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彥傑明知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福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係供其個人金融存提款使用,明知提供該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竟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4年11月25日9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鮑兆安,詐稱為其
友人,因需錢孔急,欲向鮑兆安借款,致鮑兆安陷於錯誤,於104年11月25日12時50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新臺幣(下同)4萬元匯入熊彥傑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
㈡於104年11月26日14時58分許,撥打電話予徐瑜黛之男友林
政學,詐稱為渠等友人,因需錢孔急,欲向渠等借款,致林政學、徐瑜黛均陷於錯誤,由徐瑜黛於104年11月26日14時59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款5萬元至熊彥傑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嗣鮑兆安、徐瑜黛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鮑兆安、徐瑜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熊彥傑固坦 承有申辦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於104年5月上旬,在新北市○○區○號公園內,遺失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因該帳戶內沒有錢,伊不在意就沒有辦理掛失,之後於104年7月間某日,伊發現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已糊掉,就將之丟掉送資源回收,金融卡密碼伊並沒有寫在金融卡上,但有寫在存摺內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鮑兆安、徐瑜黛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鮑兆安提出之網路轉帳畫面列印1紙、告訴人徐瑜黛提出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1紙及帳戶個資檢視1紙在卷可稽,應堪認定告訴人2人確有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而被告雖辯稱未將其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然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事涉個人財產權益甚大,一般人對於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均會妥善保管,若有遺失,應向該金融機構辦理掛失,以免受有損失,而近來詐騙或恐嚇取財歹徒利用人頭帳戶,除能取得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外,尚可規避司法警察機關之調查,此為大眾傳播媒體所報導,被告為成年人,應注意保管其金融帳戶,發現遺失,卻未迅速向銀行掛失金融卡,顯與常情有悖;況被告若無提供金融卡予他人使用,對方豈會知悉被告金融卡密碼,並得以迅速將該帳戶提領一空?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實不足採。另就取得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第三人實無以此方式取得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即被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有悖社會一般經驗常情,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足認被告有將其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行詐騙之事,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提供前開帳戶幫助詐欺,致告訴人鮑兆安、徐瑜黛受騙匯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檢察官蔡景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