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2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淳凱
唐慶樺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淳凱、唐慶樺共同犯背信未遂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7時13分許許,由唐慶樺操作店內「FamiPort」系統,列印購買「歐付寶」遊戲點數之繳費單4筆」應更正為「7時13分許,由唐慶樺操作店內「FamiPort」系統,列印「歐付寶」之代收繳費單4筆」;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 劉祐嘉 於偵查之指述」;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2人雖已著手於背信行為,惟尚未致告訴人之利益實際受有損害,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皆減輕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吳淳凱為告訴人之員工,竟不思忠誠執行其職務,反與被告唐慶樺共同為本件背信犯行,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渠等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42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涂菀君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521號被告吳淳凱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居新北市○○區○○○道0段00號2樓
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唐慶樺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淳凱受僱於劉祐嘉擔任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三重龍和店店員,負責店內商品銷售、收款、補貨等事宜,係受劉祐嘉委託處理店內事務之人,其竟與唐慶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接續於民國104年10月3日1時16分許、2時16分許、4時32分、7時13分許許,由唐慶樺操作店內「FamiPort」系統,列印購買「歐付寶」遊戲點數之繳費單4筆,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萬9,900元、3萬9,800元、1萬9,700元、7萬9,400元,再由吳淳凱以不知情之店內員工 楊子翔葉芷 茵之帳號登錄收銀機,並持店內收銀機之掃描器掃描繳費單而完成繳款手續,但未向唐慶樺收取任何款項,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嗣於104年10月4日11時30分許,該店副店長 陳子娟 進行對帳時,察覺上開已完成繳款手續之「歐付寶」遊戲點數實際上未收款,乃告知劉祐嘉,並通知歐付寶凍結上開交易,因而未致生損害。
二、案經劉祐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淳凱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吳淳凱坦承於上開時、│││中之自白│地,以店內收銀機之掃描器││││掃描被告唐慶樺交付之「歐││││付寶」遊戲點數繳費單,金││││額共計15萬8,800元後,未││││向被告唐慶樺收取任何款項││││,即交付「歐付寶」遊戲點││││數卡予被告唐慶樺之事實。│├──┼───────────┼────────────┤│2│被告唐慶樺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唐慶樺坦承為周轉資金│││白│所需,而於上開時、地,由││││被告吳淳凱代為結帳購買「││││歐付寶」遊戲點數,惟未支││││付任何款項之事實。│├──┼───────────┼────────────┤│3│告訴人劉祐嘉於警詢中之│全部犯罪事實。│││指訴││├──┼───────────┼────────────┤│4│證人楊子翔於警詢中之證│證明被告吳淳凱於104年10│││述│月3日1時16分許、2時16分││││許、4時32分許,以證人楊││││子翔登錄之收銀帳號掃描繳││││費單,而購買「歐付寶」遊││││戲點數之事實。│├──┼───────────┼────────────┤│5│證人葉芷因於警詢中之證│證明被告吳淳凱於104年10│││述│月3日7時13分許,以證人葉││││芷因登錄之收銀帳號掃描繳││││費單,而購買「歐付寶」遊││││戲點數之事實。│├──┼───────────┼────────────┤│6│證人陳子娟於警詢中之證│證人陳子娟於104年10月4日│││述│11時30分許進行對帳,而查││││覺被告吳淳凱購買「歐付寶││││」遊戲點數共15萬8,800元││││,惟未支付任何款項之事實││││。│├──┼───────────┼────────────┤│7│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4│證明被告吳淳凱於上開時、│││張│地,未收取任何款項,即以││││店內收銀機之掃描器掃描繳││││費單,而取得系統列印出之││││「歐付寶」遊戲點數卡之事││││實。│├──┼───────────┼────────────┤│8│全家便利商店三重龍和店│佐證被告吳淳凱以收銀機之│││代收款繳款證明聯4張│掃描器掃描「歐付寶」遊戲││││點數繳費單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淳凱、唐慶樺所為,均係犯刑法342條第2項、第1項之背信未遂罪嫌。其等所犯各行為間,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之獨立性極弱,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屬接續犯。又背信罪屬身分犯罪,被告唐慶樺與告訴人劉祐嘉間雖未具有委任關係, 然渠 與被告吳淳凱共同涉犯本件背信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共犯。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另告訴人指訴被告2人所為,係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報告意旨誤載為第320條1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然按刑法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惟依卷附資料內容可知,本件係被告唐慶樺操作全家便利商店「FamiPort」系統,列印購買「歐付寶」遊戲點數之繳費單後交付被告吳淳凱,被告吳淳凱實未向被告唐慶樺收取任何款項,即以逕予結帳並列印「歐付寶」遊戲點數卡予被告唐慶樺,是被告
2人並未曾實際持有告訴人交付之「歐付寶」遊戲點數,亦難認被告2人有何變易持有為所有之可能,自核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告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檢察官黃致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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