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騰宏
林秀霞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騰宏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秀霞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騰宏與林秀霞為夫妻,2人共同居住在高雄市○○區○○○街○○號,與家住高雄市○○區○○○街○○號之 伍哲平 為鄰居,兩家因林秀霞在住處主持「五甲玄應宮」、進行宗教儀式所發出聲響之問題而多有爭執、關係不睦。於民國102年
8月5日夜間8時許,伍哲平因認林秀霞、張騰宏住處持續發出聲響、有妨害安寧情形,乃報警前來處理,嗣警方據報前來,伍哲平又因住家門前遭噴灑檳榔汁之事,與林秀霞發生口角,詎林秀霞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夜間8時12分許,在雙方住家門前此一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區域,以「垃圾」乙語公然侮辱伍哲平,足以貶損伍哲平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此後,張騰宏亦加入爭吵,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夜間8時13分許,在前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區域,同以「垃圾」乙語公然侮辱伍哲平,足以貶損伍哲平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
二、案經伍哲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本件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被告張騰宏、林秀霞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分別據被告張騰宏、林秀霞2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2卷第29頁),核與告訴人伍哲平(見警卷第7至10頁、偵卷第15頁)、證人即告訴人母親 王馨婉 (見警卷第11、12頁、偵卷第15頁背面、第16頁)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即在場目擊雙方爭吵過程之被告2人友人 陳信智 於偵訊中(見偵卷第25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監視錄影、錄音光碟及證人陳信智提出之錄音光碟(見偵卷證物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見警卷第17、18頁)、檢察官勘驗告訴人所提監視錄影、錄音光碟及證人陳信智所提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2、33頁)、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提監視錄影、錄音光碟及證人陳信智所提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見本院1卷第20頁、本院2卷第25頁背面、第2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被告2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後,雖具狀辯稱渠2人係先遭告訴人挑釁,方會予以回罵,並無犯罪故意云云。惟查,謂他人為「垃圾」,乃係具有明顯侮辱他人意思之用語,衡情並無其他情狀會以「垃圾」形容他人,是被告2人指稱告訴人係「垃圾」,當係基於侮辱告訴人之犯意而為。至被告2人前開所辯,僅係渠等出言侮辱告訴人之動機,尚難以此論認渠2人非基於侮辱告訴人之犯意而口出「垃圾」2字,併予指明。
二、核被告張騰宏、林秀霞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2人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公然在兩家相鄰之公共區域,分別以前開言語侮辱告訴人,所為自應受有相當之刑事非難,然念渠2人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以渠2人為上開犯行之動機、對告訴人人格及地位所造成之貶損程度、被告2人學歷均非甚高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書記官李忠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