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2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2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278號聲請人 林阿蓮 相對人 林仲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9年度存字第10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巷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及第三人 蔡素雲 以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852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67,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06號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9年度 司執全 字第81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後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852號假扣押裁定、99年度存字第106號提存書、民事執行處民國100年3月17日南院龍97司執全西字第81號函等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81號(含98年度司裁全字第852號)假扣押卷宗、99年度存字第106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經查明本件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且相對人業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業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此外,聲請人並未對第三人蔡素雲聲請假扣押執行,聲請人可逕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併此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書記官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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