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8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8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阿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5923號),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羅國鴻書記官張筆隆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賴阿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賴阿洪有下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前科:⒈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21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495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於90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2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5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52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
5月1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2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2年6月14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⒉①於94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
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②於95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於同年間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45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②③案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4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後,與①案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執行期間至96年8月23日期滿執行完畢後,於翌日接續執行上開③案之拘役25日,並於96年9月17日拘役期滿執行完畢,而於翌日出監。
(二)詎賴阿洪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0月10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居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100年10月12日下午3時50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刑事庭法官羅國鴻
書記官張筆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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