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5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榮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5822號),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羅國鴻書記官吳忻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許榮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及包裝袋貳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許榮華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3月5日停止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6年度訴字第18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606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807號、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5276號判決均判處上訴駁回而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770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前開97年所犯2案件,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1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附近公園,將海洛因摻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桃園縣○○鄉○○街○○巷○號2樓居處逮捕,並扣得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及包裝袋2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刑事庭法官羅國鴻
書記官吳忻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