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8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育慶原名廖文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翊哲書記官蔡紫凌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廖育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沾殘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沾殘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廖育慶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更字第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7年3月12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同年間又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再與上開有期徒刑8月入監接續執行,於99年1月8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99年1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
8月26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觀音鄉武威村2鄰塘背5號之住處內,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8月26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8月25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與四維二路路口前為警盤查,並扣得沾殘海洛因殘渣袋1個,警方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沾殘海洛因殘渣袋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所剩餘,業據其供承在卷,因包裝袋上所沾殘之海洛因量微而無法與該包裝袋析離,應一體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
書記官蔡紫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