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65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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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265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低收入戶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2657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上訴人乙○○
甲○○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表人 薛承泰 上列當事人間因低收入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9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丙○○、乙○○及甲○○等3人分別於92年10月3日及同年月6日檢具相關資料,向被上訴人申請92年度上學期低收入戶子女就學生活補助,案經被上訴人審核後,認上訴人等全戶平均每人存款逾新台幣(下同)150,000元,不符台北市92年度低收入戶戶內人口就學生活補助計畫(下稱92年度補助計畫)第2點規定,乃分別以92年11月4日北社二字第09241485804號、92年11月4日北社二字第09241485803號,及92年10月30日北市社二字第09241444800號函復否准。
上訴人等不服,提起訴願,分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判決以:(一)被上訴人依前揭社會救助法第5條規定,計算上訴人等全戶包括上訴人等3人、 吳水欽 (上訴人等之父親)及 楊秀清 (上訴人等之母親)等5人,依處分時最近一年度(90年度)財稅資料,計算上訴人等全戶存款本金(含投資),合計約2,401,104元,平均每人480,221元,此有被上訴人平時審查結果表及92年12月25日列印之90年度財稅資料查詢報表等影本附訴願決定卷可稽,復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認上訴人等全戶平均每人存款超過92年度補助計畫第2點規定之15萬元限制,乃分別否准上訴人等之申請,洵屬有據。(二)按社會救助,乃基於確認國家負有生存照顧義務之給付行政,其旨意係為照顧低收入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並協助其自立,並非限制相對人之自由與權利,故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不若干涉行政之嚴格,通常情形給付行政祇須有國會通過之預算為依據,其措施之合法性即無疑義。況臺北市政府對於就學生活補助之申請條件及程序,按實際需要訂定92年度補助計畫辦理,亦有社會救助法第16條之授權,自無上訴人等所訴該規定未經法律授權、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及違背憲法、中央法規標準法與大法官會議解釋之可言。(三)按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及財力,對低收入戶提供特殊項目之救助及服務,包括教育補助在內,為社會救助法第16條所明定,其申請條件及程序則授權由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定之。被上訴人即據此訂定年度低收入戶子女就學生活補助計畫,以年度公務預算支應補助費用,而補助計畫名稱冠以各年度,由被上訴人視財政狀況與實際需要依年度分別訂定。本件上訴人前經被上訴人依臺北市91年度低收入戶子女就學生活補助計畫予以補助(下稱91年度補助計畫),當年度之補助計畫確無財產、存款之限制。嗣被上訴人為辦理92年度之補助,訂定92年度補助計畫,此係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之授權所訂定,並非原行政法規之修正或廢止,與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有別,尚無上訴人等所指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問題。況前揭92年度補助計畫第2點規定:「實施對象:...符合本市91年度低收入戶子女就學生活補助計畫補助資格者,仍繼續就學且未喪失資格者,得續申請發給91學年下學期就學生活補助費,不受前項各款限制。」,考量學年制與曆年制之間的落差,使91學年度申請就學生活補助計畫之低收入戶子女,於該學年度得以繼續申請補助,業已充分維護申請人之權益。再者,上訴人等亦無有表現已生信賴之事實者,其欠缺信賴要件,不在保護範圍。從而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本件事實涉及台北市政府北市社二字第09232391800號函所發佈之92年度補助計畫,是否確如原判決所述「非原行政法規之修正或廢止,與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有別,尚無上訴人等所指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問題,只需有國會通過之預算為依據,其措施之合法性即無疑義」,尚非無探究之餘地,凡此均涉及根本而重大之法律爭議,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應有由鈞院加以闡釋之必要性。(二)原判決未顧及上訴人信賴利益保護,按本案涉及之92年度補助計畫,觀諸該計畫實施對象,係臺北市所有列冊有案之低收入戶,即針對一般、不特定之大眾之一般性規範,性質上應屬法規命令,而非行政處分,準此,92年度補助計畫與91年度補助計畫在內容上既有所歧異,涉及行政法規之廢止,其適用之結果對上訴人更為不利,衡諸司法院釋字第589號解釋、529號解釋及525號解釋之意旨,自應慮及上訴人之信賴保護利益。查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前依91年度補助計畫予以補助,91年度補助計畫確無財產之限制,並為雙方所不爭執,該91年度補助計畫既屬法規命令,自得為上訴人之信賴基礎,而上訴人均持續領取該就學生活補助,上訴人信賴國家將繼續給予就學生活補助,方繼續其學業,自屬信賴行為,上訴人無不值得保護之情事,其信賴應予保護,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經核上訴人所爭執者,業據原判決述明社會救助,乃基於確認國家負有生存照顧義務之給付行政,其旨意係為照顧低收入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並協助其自立,並非限制相對人之自由與權利,故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不若干涉行政之嚴格,通常情形給付行政祇須有國會通過之預算為依據,其措施之合法性即無疑義。再按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及財力,對低收入戶提供特殊項目之救助及服務,依社會救助法第16條規定,教育補助、其申請條件及程序則授權由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定之。被上訴人即據此訂定年度低收入戶子女就學生活補助計畫,以年度公務預算支應補助費用,而補助計畫名稱冠以各年度,由被上訴人視財政狀況與實際需要依年度分別訂定。本件上訴人前經被上訴人依臺北市91年度低收入戶子女就學生活補助計畫予以補助,當年度之補助計畫確無財產、存款之限制。嗣被上訴人為辦理92年度之補助,訂定92年度補助計畫,此係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之授權所訂定,並非原行政法規之修正或廢止,與司法院釋字第525號等解釋有別,尚無上訴人等所指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問題等情甚詳。上訴人指摘無非依其個人一己之不同法律見解,自不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書記官郭育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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