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64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264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2643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上訴意旨略謂:㈠本件訴願決定書實際未曾送達,被上訴人係依據虛構編造電腦送達證書明細表送達日期,且該訴願決定書係送到嘉義縣雙福郵局,誤寄迄今未收到。㈡ 黃秀琴 係在90年2月16日才來台結婚,被上訴人竟以一位素不相識之人,訪查二年前的居家生活,實不足為憑。㈢上訴人先前曾提供房貸所有權狀及繳息資料供核,被上訴人又另函中國農民銀行北屯分行,查證確實為房屋貸款利息無誤,詎被上訴人一再反覆否認上開實情,即屬錯誤示範。㈣上訴人兄弟自始未曾分家,農田共同耕作,未轉租他人,可證實同居一家共同生活之親屬團體,而上訴人全家之生活費用,係以每個人收入多寡,交由家長掌管,共同支出,自無扶養尊輩及順位先後之分,作為農家同一申報戶,自不受所得稅法所列各條款目之免稅額設限。㈤本案尚於鈞院審理中,並未確定,被上訴人謊稱已結案,並擅自對上訴人之退休金強制行,且其查扣金額顯與繳款書收據不符合云云,求為廢棄原判決。
三、經查,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列報受扶養親屬 盧良典盧良雄 為上訴人兄弟,分別於民國(下同)19年及00年出生,迄89年度均已滿20歲,上訴人僅以書面向被上訴人陳述其兄弟盧良典及盧良雄因年邁體弱多病,已無謀生能力外,並未提出得作為認定盧良典及盧良雄確有身心殘障或無謀生能力而受其扶養之相關證明文件供核,足見盧良典及盧良雄尚無身心殘障或無謀生能力之情形,上訴人自難主張得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而享有免稅額之適用。至上訴人列報受扶養親屬 盧顯泰盧慧真 等二人,分別於55年及58年出生,為上訴人之弟盧良雄之子女均為已年滿20歲且未滿60歲之人;渠等與上訴人間並不符合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至第3目之情形,而若依同條項款第4目規定「其他親屬或家屬」之要件,該親屬或家屬年齡須限於未滿20歲或逾60歲者,始得列報其受扶養之免稅額;然上開二人均已年滿20歲但未滿60歲,是以並不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則不問渠等和上訴人間是否符合家長家屬關係,是否為無謀生能力人,均無適用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免稅額規定之餘地。又上訴人列報受扶養親屬 盧賴景春盧賴勝枝 ,分別為20年及00年生,係上訴人之兄弟盧良典及盧良雄之配偶,依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故縱使盧賴景春及盧賴勝枝確有無謀生能力之情事,亦應由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優先盡其法定扶養義務,而依前所述,上訴人兄弟盧良典及盧良雄89年度既非無謀生能力以扶養其配偶盧賴景春及盧賴勝枝,且該年度盧賴景春及盧賴勝枝亦分別有利息所得42,292元及14,951元,有該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且盧賴景春及盧賴勝枝亦有成年子女多人,故上訴人自須提出該受扶養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證明,始得據此而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上訴人縱使確有負擔上開二人之生活費,然此資助行為依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99號判例見解乃屬念同宗之誼而給予之津貼,此種慈惠施與行為,乃本於雙方之感情而生,並不能援為要求扶養之依據,故上訴人自不能將盧賴景春及盧賴勝枝列報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扶養親屬。又上訴人列報受扶養親屬 盧建宏盧建名盧佩君盧俊凱盧俊翔盧盈倩盧楹佳盧盈婷盧淨玉 等九人部分,上開九人於89年度雖均未滿20歲(盧建名於89年7月13日滿20歲),但89年度時盧建宏、盧建名及盧佩君等三人設籍於 盧嘉榮 戶籍內,盧盈婷、盧楹佳等二人設籍於 謝水衽 戶籍內,盧俊凱、盧俊翔、盧盈倩等三人則設籍於盧良雄戶籍內,盧淨玉設籍於 盧嘉益 戶籍內,均與上訴人不同戶籍,此有渠等九人之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及戶籍謄本附原處分卷可資佐證。且渠等九人之生活費均由其父母負擔,並與其父母同居,上訴人則居住在台中等情,亦據盧良典之子盧嘉益及媳婦黃秀琴陳述明確,此有上開被上訴人訪查紀錄表附卷足稽。又盧建宏、盧建名及盧佩君之父即盧嘉榮於89年度時有利息所得18,660元;盧俊凱及盧俊翔之父母即 盧崇志施瓊花 於89年度分別有48,591元及47,360元之利息所得;盧盈倩、盧楹佳及盧盈婷之父即 盧崇正 89年度有350,000元之薪資所得17,450元之利息所得等情,此有渠等之8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原處分卷可參。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規定,盧嘉榮、盧崇志、盧崇正及盧嘉益四人分別為盧建宏、盧建名、盧佩君、盧俊凱、盧俊翔、盧盈倩、盧楹佳、盧盈婷及盧淨玉等九人之第二順序扶養義務人。又自盧嘉榮、盧崇志、盧崇正之上開財產狀況,依常情以觀,均尚有能力扶養其子女。另 盧雯妙 (原名 黃雯妙 ,於90年5月1日被盧嘉益收養改從養父姓)部分,因其89年度和上訴人間並無親屬關係,又未在同一戶籍內,而上訴人就其和盧雯妙間有家長家屬關係部分亦未提出資料證明。上訴人既無法提出其對盧建宏等九人及盧雯妙確有扶養事實之證明資料供核,縱對上開十人有為經濟上之支援,然此資助行為,亦僅屬念同宗之誼而給予之津貼,此種慈惠施與行為,並不能援為要求扶養之依據,故上訴人亦不能將盧建宏等十人列報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扶養親屬。因此原核定否准認列系爭免稅額,核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而上訴人所指各節,已在原審提出主張,並經原審詳為審酌,於判決理由中予以論駁。且系爭列報扶養親屬免稅額是否符合所得稅法第17條相關規定,屬於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項。另上訴人所列報之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232,653元,雖有中國農民銀行北屯分行92年1月24日農屯字第9265500009號函附上訴人配偶 盧林京兒 借款清償明細資料及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等影本附原處分卷為憑,然而上訴人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已列報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270,000元,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5小目之規定,申報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其申報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金額,應在上項購屋借款利息中減除,而上訴人所列報之購屋借款利息232,653元減除其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270,000元後為負數,從而被上訴人否准認列上開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232,653元,改按標準扣除額認核,理由雖有不同,惟否准認列之結論並無二致,因而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判決上訴人敗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人所爭執為房貸抵押借款之事項無非為對原審法院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難認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書記官蘇金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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