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84號聲請人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李翠雲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第三人大流士有限公司對第三人台灣土地銀行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38,88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86年5月3日起至民國136年5月3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第三人大流士有限公司於民國86年5月3日向第三人台灣土地銀行借用32,400,000元,借款期限至民國89年5月6日止,依約分期攤還本息。詎第三人大流士有限公司自87年6月6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32,400,000元。又第三人台灣土地銀行於民國95年8月17日將其對第三人大流士有限公司連同其保證人、擔保物提供人之不良債權下之一切從屬權利讓與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1件、借據影本1件、授信契約書影本1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影本1件、交易明細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周紹武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五、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書記官何武聰┌─────────────────────────────────┐│附表:96年度拍字第84號│├──┬──────────────────┬─┬────┬────┤││土地坐落│地│面積│││編號├───┬────┬────┬────┤├────┤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001│臺南市○○○區○○○段│876│養│9,014.79│全部│├──┴───┴────┴────┴────┴─┴────┴────┤│重測前:土城子段507-74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