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交簡字第1711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8717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甲○○犯過失傷害罪,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雖以:告訴人車禍受傷後,造成免疫系統受影響,而導致肝癌而死亡,被告至今尚未與告訴人家屬和解,斷無僅科處拘役40日之理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惟查:
㈠、本件告訴人乙○○○(已於民國95年8月6日死亡),經送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急診後,於95年3月29日轉至普通病房,在病情穩定及進食正常後,於同年4月3日出院,並自同年4月10日起至6月12日止門診追蹤肝臟受損處,於同年6月13日電腦斷層診斷為肝癌,迄95年8月6日死亡等情,業據原審函請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回覆告訴人之病情狀況,有該院95年9月11日(九五)奇醫字第4071號函附病情摘要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頁)。又原審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本件告訴人之死因,經該所解剖鑑定結果,乙○○○係因胰臟內分泌細胞癌造成門脈栓塞導至肝衰竭自然死亡等情,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年10月5日函附(95)醫鑑字第1583號鑑定書各乙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0至37頁),足見告訴人乙○○○於案發後係肇因於胰臟內分泌細胞癌,致門脈栓塞導至肝衰竭自然死亡,其死因和車禍自不相關,又查無任何資料得認告訴人係因車禍受傷後,造成免疫系統受影響而導致肝癌而死亡乙節,即難推認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行係導致告訴人死亡之因素,自難令被告負過失傷害致死之刑責。
㈡、又本件事故之發生,經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告訴人乙○○○無照駕駛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未依規定車道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被告甲○○駕駛小客車,轉彎未注意左側機車,為肇事次因,亦有該委員會95年9月28日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2、23頁),足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然告訴人亦有過失,且為肇事之主要因素。
三、綜上,原審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過失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形、被告過失之輕重併自首之情節及告訴人致死之原因,均詳為斟酌,原判決予以論罪科刑,並無違誤,上訴人依告訴人配偶之請求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李東柏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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