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78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住臺南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辯稱:喝酒對伊沒有影響,仍然可以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也沒有感覺不勝酒力云云。惟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且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照。查被告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上午零時二十三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九毫克,此有酒精濃度檢驗單一紙在卷可稽,已超過上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復參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過程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等情事,且對於交通號誌無反應而闖紅燈,顯見其駕駛操控力欠佳,無法安全駕駛,此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可資為證,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係第一次犯酒醉駕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零點五九毫克,酒醉已達輕醉程度(參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室製作之呼出氣體內含酒精濃度與血液中酒精濃度及呈現症狀之關係表),猶不顧大眾之交通安全,駕駛自小客車於市區道路上行駛、未肇事、惟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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