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62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262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勞保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2623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勞工保險局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49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見解或確認其見解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其於民國(下同)91年5月1日上班用餐時間於公司附近摔傷,係伴隨著勞工提供勞務時所可能發生之危險已經現實化,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經驗法則一般通念可認定者,符合業務遂行性之要件;另勞保給付為社會保險,依「共作原因」理論,如果一個傷害或疾病無法排除勞動因素的話,依社會保險法理及勞動法理是保障勞工生存權的理念而言,是應該從寬認定而給付的。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提出的特約醫師審查報告為依據,認上訴人所受傷害非屬職業傷害,因此不准給予職業災害醫療給付及傷病給付,改按普通傷病辦理。但是,因特約醫師之審查意見牴觸上開法理及原則,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審定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命給付部分等語。
三、本院查:
(一)、按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被保險人因遭遇普通傷病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普通傷病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同條例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助費或職業病補助費。職業病種類表如附表一。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條例第39條規定:「醫療給付分門診及住院診療。」,次按「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於工作日之用餐時間中或為加班、值班,如雇主未規定必須於工作場所用餐,而為必要之外出用餐,於用餐往返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亦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條至第3條第1項,及第17條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以上耀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以其91年5月1日上班時間外出購餐滑倒受傷,於92年4月30日至92年5月1日入住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民總醫院)接受診療,於92年6月11日檢據申請職業災害醫療給付。經被上訴人審查,以上訴人所患退化性腰椎關節炎,並非91年5月1日外出購餐滑倒所致,與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7條規定不符,乃以92年10月9日保給醫字第092607532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所請職業災害醫療給付應不予給付,所請傷病給付改按普通傷病辦理。上訴人不服,循序申請審議、提起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審以:1、上訴人於92年4月30日至92年5月10日因下
背痛入住臺北榮民總醫院接受診療,據該院病歷資料公務查詢會簽意見表記載上訴人:「於92年4月30日骨科門診初診,主訴下背痛約1年,起因於跌倒。...曾至他院診治但未告知院名,入院治療MRI並無椎間盤突出情況,住院主訴下背痛。」病歷上記載:醫師診斷為退化性腰椎關節炎(DJDSpine/Spondylosis),有該院病歷資料公務查詢會簽意見表及病歷附原處分卷可稽;復經被上訴人調取上訴人於臺大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經該院檢送病歷及函覆:「...說明:...二、
(一)...於下列日期至該院就診:91年5月23日及同年7月28日,骨科門診;91年7月25日,復健部門診;92年7月24日,外科門診。上訴人於門診時主訴右側軀幹麻痺、頸部酸痛、無法站立及右腳麻痺,據稱曾於20天前跌倒,惟經頸椎及腰椎X光檢查均無異狀。2、趙女士(上訴人)於第2次門診時主訴背痛多年,經神經檢查結果正常,病人雖要求開立診斷書,惟本院並未同意所請,同時病人亦拒絕接受進一步檢查。3、趙女士述及曾至三軍總醫院檢查,並亦曾於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經本院實施肌電圖檢查及神經檢查皆呈正常,腰椎MRI亦無明顯異狀。」亦有臺大醫院病歷及函文附原處分可憑。4、經被上訴人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為:「(1)依就醫紀錄及說明,上訴人於92年4月30日住院,其病史約為下背痛超過1年或約1年,並曾到許多醫院、診所就醫無效,而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求醫,診斷為退化性腰椎關節炎。(2)上述非屬所稱91年5月1日之滑倒傷害引起。本件非屬職業傷害,應屬普通疾病。
」又上訴人並無91年5月1日受傷當日就醫紀錄,無法判定當時受傷情形,如當時嚴重到足以造成日後退化性病變,應立即就醫,而退化性關節病變又是常見普通病變。被上訴人綜合上開事證,認定本件上訴人非屬職業傷害,原處分否准上訴人所請職業災害醫療給付,並改按普通傷病辦理,既未嚴苛,亦無違誤,爭議審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原審均已詳為論述甚詳,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未從寬認定職業傷害給付,以保障其生存權,違背法令云云,經核係其個人主觀對法律見解之歧異,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需由本院加以闡釋之必要,本件上訴,揆諸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淑玲法官黃本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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