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6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61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國防部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4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惟查: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再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而本件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均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另參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則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等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本旨,應以前開條文,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惟各罪均於新法施行前犯之,依前揭比較新舊法之後,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