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5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5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503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國民選任辯護人 游朝義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7年度訴字第4379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業經檢察官將聲請人即被告甲○○及同案被告李銘元提起公訴,則本案並無共犯在逃。又被告甲○○及同案被告李銘元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核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被告等亦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必要。況本案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卷附證據資料概得對被告等進行審判,且被告等均已坦承犯行,並無羈押之必要,爰請求撤銷原裁定(聲請狀誤載為廢棄原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1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
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執行羈押。
聲請意旨雖以前揭事由請求撤銷原裁定,並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惟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是當法院認定被告具有重大之犯罪嫌疑、且該當於法定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性者,即得依法予以羈押。查本案因上項情事依然存在,又聲請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就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情節,前後所述不一,且與同案被告李銘元所述情節相迥,而此關係本案犯罪事實及罪數之認定,自仍有於審理期日傳訊同案被告李銘元及其餘相關證人到庭詰問釐清案情之必要,而本案迄未進行準備程序以便整理相關爭點及應調查之證據,聲請人空言辯稱其並無勾串共犯及證人之必要,遽向本院聲請撤銷原裁定,並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亦嫌速斷。從而,本案原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或確保程序之進行,洵有羈押之必要。聲請人執此聲請撤銷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及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0
7條至109條羈押原因消滅之情形,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遂認本件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黎錦福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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