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12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4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貳包(含袋重壹點陸捌公克)、海洛因殘渣貳拾包,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拾叁枝、分裝袋壹佰個、分裝杓叁枝、磅秤壹台,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重零點玖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貳個、分裝袋壹佰個、分裝杓叁枝、磅秤壹台,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海洛因貳包(含袋重壹點陸捌公克)、海洛因殘渣貳拾包、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重零點玖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拾叁枝、吸食器貳個、分裝袋壹佰個、分裝杓叁枝、磅秤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㈠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民國92年4月2日假釋,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627號裁定付保護管束,於93年9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有期徒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5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甲○○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紀錄,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資為懲儆。
三、扣案海洛因2包(其包裝袋無法析離,含袋重1.68公克)、海洛因殘渣20包(內含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亦無法與包裝袋析離)、安非他命2包(其包裝袋無法析離,含袋重0.91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注射針筒13枝,係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吸食器2個,係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分裝袋100個、分裝杓3枝、磅秤1台,則為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且均屬被告所有,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