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7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7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731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鑫榮照明設備有限公司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7502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34萬元,並聲請對相對人鑫榮照明設備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前開假扣押裁定業經撤銷確定,假扣押執行程序亦經撤回,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迄未行使,是聲請人自得請求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撤銷執行命令通知、存證信函(以上均為影本)及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送達證書,應於作成後交收領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民事訴訟法第141條第2項所明定;又文書付與同居人或受僱人,依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亦有與交付本人生同一之效力。惟於送達證書上蓋大廈管理委員會、公司內部單位章戳代收,並未一併由同居人、或管理員以受僱人之身分簽名或蓋其私章,尚難認已交付同居人或受僱人,由其合法收受,自與上開規定不合。且依此規定,送達文書以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送達處所,必已依法送達於上開處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始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未依法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將文書付與他人代收者,應不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7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參諸聲請人所提寄予相對人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其上係由大廈管理委員會蓋章收受,並未一併由大廈管理員以受僱人之身分簽名或蓋其私章,依上述說明,尚難認已交付受僱人,由其合法收受,自不生與交付本人即相對人同一之效力,則聲請人據此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即有未合。此外,本件尚難謂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且聲請人復未能證明已得相對人之同意返還提存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與要件不符,自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邱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書記官廖惠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