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6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6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653號聲請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丙○○
樓甲○○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五三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柒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3年度裁全字第463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7萬元,向鈞院提存所以93年度存字第532號辦理提存完畢,並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現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為請求返還上開提存物,亦向鈞院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渠等迄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63號民事裁定、本院93年度存字第532號提存書、本院97年4月17日北院隆民乙96年度聲字第5110號函、本院94年3月14日北院錦93執全文字第283號函(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案卷查明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邱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書記官廖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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