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7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七六七號抗告人甲○○(JIMMI
北收容所)上列抗告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駁回其對檢察官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二六九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立法理由說明:「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如遇其在我國無居住所,實務上執行困難,該保護管束之諭知顯無實益,認以驅逐出境代替較為適當者,得以驅逐出境代替之。」是檢察官於執行外國人保護管束處分時,究依原確定裁判宣告之保護管束處分執行,或以驅逐出境之方式替代執行,自應審酌具體狀況,衡量實務上是否執行該保護管束確有困難致所為諭知顯無實益情事,以定執行之方法。本件抗告人甲○○經原審法院判處犯殺人等罪刑確定,並經裁定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六月。抗告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入監執行、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假釋出監,經原審法院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九四九號裁定抗告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執行抗告人該保護管束處分時,以桃檢堂戊九八執更護六四三字第五七六四八號函示台灣台北監獄,「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一規定驅逐出境,或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強制驅逐出國」,經該監獄即以(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一)驅逐出境代替保護管束,有該裁定、台灣台北監獄假釋證明書及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北監教字第0九八一00五八三五號函等影本在卷可稽。抗告人對檢察官指揮執行該保護管束處分,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意旨以:抗告人之生母 陳素美 為台灣人,因生母之配偶為美國人,抗告人受婚生推定而取得美國籍,抗告人於四歲自美返台後,即在台灣受教育、成長迄今,未曾離台,除國、台語外,不懂其他外國語言,國外亦無任何親友,而抗告人之生母及兄弟均在台灣並有固定住居所,抗告人在台執行保護管束並無實際上之困難,自無以驅逐出境代替保護管束之必要等語。卷查證人陳素美於原審法院證實抗告人自幼與伊同住台北市○○區○○路○○巷○○號二樓,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外僑居留證申請書影本多件在卷可稽,證人並稱抗告人可以住伊家等語。是則實務上執行抗告人之保護管束是否確有困難致所為諭知顯無實益情事?不無研求之餘地。原裁定以抗告人本得經由申請取得我國國籍,但未積極辦理,又其於七十九年十一月間外僑居留證效期屆至後,怠於申請延期居留等情,認為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命以驅逐出境之方式替代保護管束之執行,所為執行方式並無不當,因予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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