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字第9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字第900號
上訴人子○○兼法定代理人己○○上訴人戊○○
庚○○癸○○壬○○辛○○共同訴訟代理人 辛武 律師上訴人丙○○
甲○○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 律師複代理人 許佳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度重訴字第7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子○○並為聲明之擴張,經本院於97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子○○後開第二項㈠之訴,㈡命上訴人丙○○、甲○○、乙○○○連帶給付己○○超過新台幣柒萬貳仟參佰肆拾捌元及其利息,㈢命上訴人丙○○、甲○○、乙○○○連帶給付戊○○、庚○○、癸○○、壬○○、辛○○各超過新台幣壹萬元及其利息部分,及㈡、㈢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丙○○、甲○○、乙○○○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子○○㈠新台幣肆仟壹佰零壹元及自民國9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新台幣壹萬叄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
96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項廢棄㈡、㈢部分,上訴人己○○、戊○○、庚○○、癸○○、壬○○、辛○○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兩造其餘上訴及子○○其餘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子○○、己○○、戊○○、庚○○、癸○○、壬○○、辛○○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丙○○、甲○○、乙○○○連帶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子○○、己○○、戊○○、庚○○、癸○○、壬○○、辛○○方面(下稱子○○等人):
壹、聲明:
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就駁回上訴人子○○請求新台幣(下同)1,773,396元、己○○請求999,942元、戊○○、庚○○、癸○○、壬○○、辛○○各請求1,200,000元,及其利息部分均廢棄;㈡對造上訴人丙○○、甲○○、乙○○○(下稱丙○○等人)應再連帶給付子○○1,946,428元、己○○999,942元、戊○○、庚○○、癸○○、壬○○、辛○○各1,200,000元,及均自民國9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答辯聲明:丙○○等人之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丙○○之過失責任明確,子○○騎乘機車附載二人,且未戴安全帽,雖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惟非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力,亦難認定子○○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二、子○○請求賠償部分:㈠醫療費用:原起訴請求之醫療費用減縮為183,731元,另再
擴張請求95年4月8日至96年7月2日內陸續就醫於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 呂賴德 診所之醫療費用各13,228元、1400元(如附表一、二),合計14,628元。
㈡終生看護費用:我國目前外籍看護工之底薪、每日三餐、周
日加班費、就業安定基金、健保費、意外保險等,同意以每月23,000元計算,而子○○於本件行車事故發生時係72歲,平均餘命尚有10.77年,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請求金額減縮為2,192,806元。
㈢居家照護費用:因子○○為植物人,須要專業護理師訪視照
護,擴張請求94年4月9日至96年9月6日陸續僱請護理師居家照護費用及其往返計程車費,計19,962元。
㈣醫療用品費用:原起訴請求範圍減縮為274,484元,另再擴
張請求95年4月9日至96年8月10日新增醫療用品支出,計106,711元(如附表三、四)。其次,子○○車禍發生至原審判決以兩年計,業已支出之醫療用品等費用共20餘萬元,而此類費用必持續支出至子○○身故為止,以95年6月起算至子○○自然身故止,餘命9.71年,平均每月花費10,000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年不扣利息),須支付醫療用品等費用994,221元。
㈤電費:子○○尚因受傷增加支出電費,擴張請求電費31,731元。
㈥精神慰撫金:子○○因車禍成為植物人,復遭喪妻之痛,原審判准之精神慰撫金過低。
㈦子○○已領得其個人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1,400,000元
,及與6名子女平均受領葉 劉幸妹 部分之理賠金1,400,000元,每人各200,000元,被上訴人亦已給付看護費用124,900元,己○○殯葬費200,000元。
三、己○○請求賠償部分:㈠己○○得請求其所支出 葉劉幸妹 之醫療費用14,010元、殯葬
費餘款75,000元、慰撫金1,500,000元,扣除已領取葉劉幸妹死亡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保險金200,000元,及原審判命丙○○等人賠償之389,068元,丙○○等人應再連帶賠償其999,942元。
㈡其為子○○、葉劉幸妹之子,因葉劉幸妹死亡、子○○呈植
物人狀態,痛失親情,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爰就子○○部分之慰撫金650,000元、葉劉幸妹部分之慰撫金550,000元,合計1,200,000元提起上訴。
四、戊○○、庚○○、癸○○、壬○○、辛○○(下稱戊○○等5人)請求賠償部分:其等為子○○、葉劉幸妹之子女,葉劉幸妹因本件車禍而死亡,子○○則呈植物人狀態,其等精神上所受痛苦至極,爰請求本院判命丙○○等人就葉劉幸妹死亡部份,應再連帶給付每人各550,000元;就子○○重傷部份,應再連帶給付每人各65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勘驗筆錄、相驗證明書、診斷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34號審判筆錄、醫療費用、看護費用暨其他必要支出之單據,並聲請訊問證人丁○○、丑○○。
乙、對造上訴人丙○○等人:
壹、上訴聲明:
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丙○○等人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子○○等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答辯聲明:子○○等人之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子○○與葉劉幸妹於車禍發生時,不但未戴安全帽而騎乘機器腳踏車,導致頭部受到嚴重傷害,且另搭載一位年約3、4歲之小女孩,違反道路安全規則,其等對事故之發生與擴大,顯然與有過失,應負擔至少30%之責任。
二、有關子○○請求之護理師訪視費並非必要;請求醫療用品費用,依單據所載,多非醫療用品,部分重覆請求;電費則為生活上必需之費用,子○○請求全戶總用電電費,亦無法證明均為子○○所使用(詳如附表五)。
三、子○○請求將來每月10,000元之醫療用品費用,並無舉證說明,而據丙○○等人尋訪結果,創世基金會實際收費未如其回函所述費用高,坊間其他安養住所亦非如此高。
四、丙○○等人於兩造尚未訴訟前,已盡最大誠意,先行給付子○○等人3,124,900元(含子○○、葉劉幸妹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保險金2,800,000元,子○○看護費124,900元,葉劉幸妹殯葬費200,000元)。丙○○因本案入獄,其父甲○○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擔任油漆工,每月薪資約2萬餘元,收入不穩定;乙○○○亦為國中畢業,之前係全職家庭主婦,現於電子工廠上班,日薪僅720元,原審判命丙○○等人賠償子○○等人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丙○○等人實在無力負擔。
五、本件係車禍造成傷害,並未侵害己○○及戊○○等5人與子○○間基於父子關係之身分法益,原審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判命丙○○等人賠償部分,顯有不當。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警局交通事故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照片、警局偵訊筆錄、診斷證明書、勘驗筆錄、相驗證明書、93年度交訴字第34號審判筆錄,並聲請鑑定本件事故發生原因、向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函詢植物人之照護費用。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執緝字第335號案全卷(含相驗、偵查、刑事卷宗)。
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子○○於本院97年9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中,以言詞表明撤回關於其請求撫養費92,764元之部分,並將終身看護費用之請求金額自2,632,516元減縮為2,192,806元(見本院卷4第159頁背面、第160頁),經丙○○等人同意(見本院卷4第142頁),是此部分訴訟已生撤回之效果,嗣子○○仍聲明請求上開扶養費92,764元及終身看護費用2,421,916元,顯然有誤。另子○○等人於97年8月19日提出言詞辯論(十一)狀所載上訴聲明,固未加計前已提起上訴之將來醫療用品費用項目994,221元,惟於同年9月17日之準備程序中,已表明書狀未列入該部分係因漏寫,堪認其就該部分並無撤回之意,爰仍列入其請求範圍內,先予敘明。
二、子○○等人主張:丙○○於93年5月15日上午10時8分許,騎乘車號000—899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竹縣○○鄉○○村○鄰道路由尖石往梅花方向行駛,行經竹六十線南向2.7公里轉彎處,違規跨越雙黃線衝至對向車道撞擊子○○騎乘、搭載其配偶葉劉幸妹之車號000—815號重型機車,致子○○受有右側顳葉、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頂枕葉延遲性腦內出血等傷害,目前呈植物人狀態;葉劉幸妹則受有右側額頂顳葉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延至同年月25日凌晨零時40分許不治死亡,是丙○○之上開駕車過失行為與子○○之重傷害及葉劉幸妹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丙○○係00年00月00日出生,行為時未滿18歲,甲○○、乙○○○為其法定代理人,無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之免責事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7條第1至3項之規定,請求丙○○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子○○因本件車禍受有醫藥費用198,359元、居家看護費用36,920元、住院看護費用52,000元、終生看護費用2,192,806元、醫療用品及起居用具費用1,407,147元之損害,己○○則為其母支出醫療費用14,068元、殯葬費75,000元,而子○○受傷嚴重,終生需賴他人看護,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2,000,000元精神慰撫金;己○○及戊○○等人因此親情受損,爰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各請求850,000元精神慰撫金。又子○○等人遭逢葉劉幸妹因本件車禍驟死之巨變,心身受有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給付子○○1,000,000元慰撫金,己○○及戊○○等人各850,000元精神慰撫金,經扣除子○○已領得其個人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1,400,000元,並與己○○、戊○○等5人平均受領葉劉幸妹部分之理賠金各200,000元,被上訴人亦已給付看護費用124,900元,故子○○等人請求丙○○等人應連帶給付㈠子○○5,218,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己○○1,589,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戊○○等5人各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子○○並擴張請求連帶賠償173,032元及自9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子○○等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丙○○等人應連帶給付㈠子○○5,527,099元;㈡己○○1,889,068元;㈢戊○○等5人各1,8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判決丙○○等人應連帶給付㈠子○○1,845,014元;㈡己○○389,068元;㈢戊○○等5人各300,000元,及其利息,並駁回子○○等人其餘請求,丙○○等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子○○則就其敗訴部分除減縮請求外提起上訴,己○○就醫藥費用減縮請求為14,010元,並與戊○○等5人各就其敗訴判決中,關於葉劉幸妹部分精神慰撫金550,000元、子○○部分精神慰撫金650,000元提起上訴。)
二、丙○○等人則以:子○○與葉劉幸妹於車禍發生時,未戴安全帽,導致頭部受到嚴重傷害,且違反道路安全規則,另搭載一位年約3、4歲之小女孩,對事故之發生與擴大,顯然與有過失,應負擔至少30%之責任。又子○○請求之居家看護費用非屬必要費用;醫療用品費用,部分重複;部分無法舉證為本件受傷所購之醫療用品,終身醫療用品費用則無法證明確有需要,亦屬過高;全戶電費支出部分,則非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至子○○等人請求之慰撫金,因金額過高,其等實無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三、不爭執事項:㈠丙○○於93年5月15日上午10時8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新竹
縣○○鄉○○村○鄰道路由尖石往梅花方向行駛,行經竹六十線南向2.7公里轉彎處,疏未注意貿然跨越雙黃線衝至對向車道,撞擊子○○騎乘、搭載葉劉幸妹之車號000—815號重型機車,致子○○受有右側顳葉、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頂枕葉延遲性腦內出血,目前呈植物人狀態,無法與外界溝通之身體重大不治之傷害;葉劉幸妹則受有右側額頂顳葉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延至同年月25日凌晨零時40分許,不治死亡,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3445號起訴書、葉劉幸妹除戶之戶籍 謄本 、原法院93年度禁字第82號民事裁定書為證。
㈡丙○○所涉過失致死、過失致重傷等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刑事庭93年度交訴字第34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上易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案。
㈢子○○與葉劉幸妹為夫妻,己○○、戊○○、庚○○、癸○
○、壬○○、辛○○為其等之子女,子○○等人均為葉劉幸妹之繼承人。
㈣子○○與葉劉幸妹於車禍當時,未配戴安全帽。
㈤子○○受傷後支出醫療費用183,731元,嗣自95年4月8日至
96年7月2日間復陸續就醫於馬偕醫院、呂賴德診所,支出醫療費用各13,228元、1,400元,己○○支出葉劉幸妹之醫療費用14,010元、殯葬費275,000元。
㈥子○○所需終生看護費用,以僱請外籍看護工,每月支出
23,000元計,子○○於本件行車事故發生時係72歲,平均餘命尚有10.77年,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為2,192,806元。
㈦子○○已領得其個人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1,400,000元
,並與己○○、戊○○等5人平均受領葉劉幸妹部分之理賠金各200,000元,丙○○等人亦已給付子○○看護費用124,900元。
四、查子○○等人主張丙○○於前揭時間,騎乘系爭機車經過上開地點時,疏未注意貿然跨越雙黃線衝至對向車道撞擊子○○騎乘、搭載葉劉幸妹之機車,致子○○腦部受傷出血,目前呈植物人狀態,葉劉幸妹則受有右側額頂顳葉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於同年月25日凌晨不治死亡等情,為丙○○等人不爭執,且丙○○所涉過失致死、過失致重傷等罪,亦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原法院刑事庭93年度交訴字第34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上易字第191號刑事卷證核閱無訛,堪信子○○等人之前開主張為實在,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機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4條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丙○○疏未注意,貿然駛入來車道,因此發生行車事故,致子○○受傷,目前呈植物人狀態,葉劉幸妹則身故,其過失行為與子○○夫妻傷亡之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子○○等人自得對丙○○主張侵權行為法律責任。又丙○○係00年00月00日出生,行為時未滿18歲,甲○○、乙○○○為其法定代理人,有戶籍謄本附原審卷可憑,甲○○、乙○○○既無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之免責事由,則子○○等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7條第1至3項之規定,請求丙○○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理。
六、茲就子○○等人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及金額是否允當,分論如下:
㈠子○○部分:
1.醫療費用:子○○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件受有嚴重傷害,現已呈植物人狀態,經先後至竹東榮民醫院、 呂德賴 診所、新竹馬偕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共183,731元,復於本審再擴張請求95年4月8日至96年7月2日內陸續就醫於馬偕醫院、呂賴德診所之醫療費用各13,228元、1,400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看護費用收據,復為丙○○等人所不爭執,應屬有據。
2.訪視護理師費用:子○○主張其為植物人,出院後須要專業護理師訪視照護,請求護理師居家照護費用及其往返計程車費16,958元,復於本審擴張請求94年4月9日至96年9月6日再支出之此項費用19,962元,雖提出馬偕醫院居家照護臨時收據為證,惟丙○○等人爭執此非必要費用,而子○○就其出院後既已請求外勞看護費用(如後所述),因外籍勞工擔任看護工,於到職前多已受有看護職能訓練,子○○並未能舉證證明除外籍看護工照顧之外,另須護理師到家照顧,難認此部分為必要費用,不應准許。
3.住院看護及終身看護費用:子○○主張其於住院期間經聘請看護人員全日照料,共計支出52,000元,提出伴護費收據3紙為證,經核其每日之看護費用為2,000元,尚與一般行情相當,丙○○等人就此亦未爭執,堪可採信。至子○○另主張受傷後成為植物人,終身需賴他人看護,故請求出院後僱請外籍勞工終生看護之費用部分,查子○○於受禁治產鑑定時,呈現肌肉萎縮,插鼻胃管,包尿布臥床,頭部及四肢僵硬無力等情,有禁治產裁定為證(原法院竹調字第149號卷第78頁),堪認確有僱人看護之需。而其為00年0月0日出生,於出院時(即93年8月10日)已屆滿72歲,依其所提出之台灣地區91年度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原法院交附民字第32號卷第21-23頁),72歲男性平均餘命為10.77歲,每月僱請外籍勞工支出以23,000元計,依年別單利百分之5複式霍夫曼係數表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子○○就出院後之看護費得1次請求2,192,806元(23,000×12×7.00000000=2,192,806,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子○○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及終身看護費用共為2,244,806元(即52,000+2,192,806=2,244,806)。
4.醫療用品及生活起居用品費用:子○○起訴請求自93年7月1日起至95年4月4日陸續支出之醫療用品費用274,484元,並自95年6月起以每月10,000元計算,扣除期前利息為994,221元,復於本審擴張請求自95年4月9日至96年8月10日新增醫療用品支出,計106,711元,據其提出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杏一公司)、竹東榮民醫院員工消費合作社收據、估價單、能安西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勝霖藥品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弘康醫療器材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民康醫療器材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佳新醫療復建器材有限公司等件為證(外放97年1月7日準備書五狀附件),丙○○等人就其中99,221元部分不爭執(詳如附表五),其餘部分則辯稱:子○○無法證明為因本件受傷所購之醫療用品,部分為重複請求,至終身醫療用品費用則無法證明確有需要,亦屬過高等語,經查:
⑴關於能安西藥局之血壓計及耳溫槍3,560元、棉花棒及亞培
灌食1,150元、康特靈130元、聖碘及棉棒500元、濕紙巾199元、枇杷膏180元、檢驗手套150元、濕紙巾80元、健力體1,400元、高蛋奶粉及罐乳2,006元、勝霖藥品股份有限公司記載藥品類或其他之550元等(即外放97年1月7日準備書五狀附件單據編號237-239、241-244、449、462-464),丙○○等人主張並非必需之醫療用品,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關於植物人所需生活上護理用品、食品,經該基金會函示管罐配方、棉棒、碘酒、手套、濕紙巾均包括在內,有該基金會97年9月1日函可憑(本院卷4第133-134頁),而以子○○為70餘歲高齡之植物人,身體狀況當較一般人衰弱,自須時時注意其體溫、血壓狀況,故上開支出項目,除枇杷膏180元,尚難認屬必要項目,勝霖藥品股份有限公司550元,未載支出項目,無法證明係因本件傷害所為花費,應予剔除外,其他部分仍應准許。
⑵93年9月16日竹東榮民醫院員工消費合作社單據金額4,917元
(即單據編號251、252、253、255),丙○○等人辯稱多為非醫療用品支出,且重覆請求等語,查該4紙收據,付款時間皆顯示為93年9月16日下午15點51分,編號252收據為頁1,編號253收據為頁2,編號255收據為頁3,編號251收據為頁4,總金額共計1,624元,足認為同一筆費用支出,故僅能以1,624元計,又其中購物品名為義美加鈣蘇打餅27元、高級精鹽15元、特級小香油38元、海苔醬40元、牙膏104元、洗衣精297元、龜甲萬醬油85元、克蟑56元、味全花瓜25元、洗衣袋100元、內衣褲洗淨袋75元,尚非屬生活上所增加支出者,扣除後餘額762元,始應准許,子○○就該4紙收據其餘4,155元部分,或因重覆請求或非必要之支出,其請求不應准許。
⑶丙○○復就杏一公司統一發票,主張部分支出項目不明,此
經 吳錦波 於本審提出杏一公司電子統一發票品名明細清單供參(外放之96年6月20日準備書狀證3),依該明細清單列載消費日期、商品編號及名稱,篩檢子○○列入請求之統一發票金額,其中94年3月28日電池170元(即單據編號272)、3月31日諾鈣C360元、台鹽高單位納豆膠囊1,350元(即單據編號273)、4月20日諾鈣C360元(即單據編號280)、極致AB隔離霜1,080元(即單據編號281)、6月27日諾鈣C360元(即單據編號288)、「名醫的糖尿病聖經」書籍270元(即單據編號289)、7月12日諾鈣C2,160元(即單據編號293)、12月1日遠紅外線純天然物貼布135元(即單據編號320)、12月3日圖書270元(即單據編號321)、95年1月18日薄荷油90元(即單據編號470),合計6,605元,未經子○○證明與所受傷害有何因果關係,應予扣除外,其餘部分則屬有據。
⑷其次,子○○主張此類費用必持續支出至其身故為止,若以
每月平均花費10,000元,自95年6月子○○74歲起算,依上開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其平均餘命為9.71年,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年不扣利息),計為994,221元等語,因子○○呈植物人狀態,確已無法自理生活起居,參之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函示植物人安養每月費用為25,548元,有該基金會97年9月1日函可憑(本院卷4第133-134頁),則子○○主張每月10,000元,堪稱合理,經扣除中間利息,其請求994,221元,應屬有據。
⑸子○○於本審擴張請求自95年4月9日至96年8月10日支出之
醫療用品等費用,計106,711元,惟其中關於95年6月6,695元、7月6,241元、8月3,518元、9月2,843元、11月6,943元、12月7,213元、96年1月7,354元、2月5,801元、3月5,551元、4月7,667元、5月9,540元、6月4,070元、7月1,350元、8月2,670元部分,因其起訴時已請求自95年6月起估算每月增加支出之醫療用品等費用,並經本院准其所請,則其再請求上開月份之醫療用品支出,即屬重複,不能准許。另子○○請求95年10月之醫療用品支出11,643元,據其提出杏一公司統一發票及瑞友儀器行收據為證(即單據編號504-507、525),丙○○等人就支付瑞友儀器行5,290元部分不爭執,惟就其餘金額則辯稱多非醫療用品支出,然依杏一公司之全稱即知係專以販賣醫療用品為業,且經核對子○○所提上開杏一公司電子統一發票品名明細清單,己○○等人於該時期內購物項目,尚無不適用於植物人,則子○○既已證明95年10月實際支出11,643元,而該金額猶在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函示植物人安養每月費用範圍內,則就超過本院所命給付10,000元部分,即差額1,643元,應為有理。至其自95年4月9日起至同年5月止,共支出3,558元,亦提出杏一公司統一發票為證(即單據編號485-495),丙○○等人仍抗辯多非醫療用品支出,同理,經核對子○○所提上開杏一公司電子統一發票品名明細清單,己○○等人於該時期內購物項目,尚無不適用於植物人,故就該3,558元部分,應准其所請。
⑹依上所述,子○○請求自93年7月1日起至95年4月4日陸續支
出之醫療用品費用274,484元,扣除枇杷膏180元、勝霖藥品股份有限公司550元、重覆請求或非增加支出4,155元、杏一公司6,605元,尚得請求262,994元,再連同95年6月起以每月10,000元計算之將來增加費用994,221元,合計1,257,215元;子○○復於本審擴張請求自95年4月9日至96年8月10日新增醫療用品支出106,711元,惟僅於5,201元範圍,應為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5.電費:子○○主張因受傷增加支出電費31,731元,惟丙○○等人否認此屬增加支出,依常理,電費乃生活上原本必需支出之費用,子○○復自承上開金額係全戶總用電電費,不能證明子○○果有因受傷增加用電,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6.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因系爭事故死亡之葉劉幸妹為子○○之妻,則子○○主張遭受喪妻之痛,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等,堪認非虛,又子○○亦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嚴重傷害,目前已呈植物人狀態,終生均需仰賴他人看護,生命尊嚴盡失,則其主張身、心俱受極大痛苦,亦堪認屬實,則其依民法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經審酌子○○為台東簡易師範科畢業,為新竹縣尖石鄉梅花國小退休教師,名下無不動產,93年度利息所得為370,161元,至肇事之丙○○為大學夜間部學生,白天打工,按日計酬600元,93年度之所得收入220,001元,名下無任何財產,其父甲○○為國中畢業,擔任油漆工,每月薪資約2萬餘元,名下有土地、建物及汽車等財產,93年度財產總額為12,537,801元,其母乙○○○亦為國中畢業,原係家庭主婦,現至電子工廠工班,日薪720元,93年度所得收入為225,095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業經兩造 陳明 在卷,且為兩造互不爭執,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原審卷1第64-72頁),爰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子○○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子○○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00,000元為適當,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00,000元為公允。
7.從而,子○○請求丙○○等人連帶賠償醫療費用183,731元、看護費用2,244,806元、醫療用品及生活起居用品費用1,257,215元、精神慰撫金1,300,000元,合計為4,985,752元(計算式為:183,731+2,244,806+1,257,215+1,300,000=4,985,752),擴張請求其等連帶賠償醫療費用14,628元、醫療用品及生活起居用品費用5,201元,合計19,829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己○○部分:
1.醫療費用:己○○主張被害人葉劉幸妹因本件車禍事件受有嚴重傷害,經送往竹東榮民醫院治療,由其支出醫療費用14,01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竹東榮民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稽,且為丙○○等人所不爭執,是其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2.殯葬費用:己○○復稱被害人葉劉幸妹身亡後,其支出殯葬費用275,000元,扣除丙○○等人已給付200,000元,猶不足75,000元之情,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等件為證,丙○○等人就尚有此餘額亦不爭執,而就該餘額主張與有過失(如後述),是己○○請求賠償殯葬費用75,000元,自無不當。
3.精神慰撫金:⑴己○○主張其母葉劉幸妹因本件車禍身故,其遭受喪母之痛
,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等情,堪認屬實,則其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己○○為台灣師範大學畢業,任職新竹縣尖石國中校長,名下僅有一輛汽車,無任何不動產,丙○○等人則如上述,為雙方所不爭執,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爰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己○○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己○○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300,000元範圍內尚屬相當。
⑵己○○另主張其父子○○因本件車禍受有腦傷,呈植物人狀
態,其身分法益受侵害,情節重大等情,爰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固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該第3項旨在保護如父母子女、夫妻間因親密關係所生身分法益。子○○因丙○○肇事而受到重大不治之傷害,其子女縱然因此感受痛苦,惟其等間基於父母子女間之身分法益並未因此受到侵害,則己○○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求償,尚屬無據。
4.依上所述,己○○得請求賠償醫療費用14,010元、殯葬費用75,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合計為389,010元(計算式為:14,068+75,000+300,000=389,010),堪予認定。
㈢戊○○等人部分:
1.戊○○等人為葉劉幸妹之子女,因本件車禍遽遭喪母之痛,受有相當之精神上損害,其等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爰審酌戊○○為陸軍官校專科班畢業,曾任職在台北監獄擔任管理員,目前失業中,其93年度所得總額564,169元,名下有土地、建物及汽車等財產,財產總額381,095元,庚○○為新竹師範學院畢業,任職新竹縣員崠國小教師,名下有土地及汽車等財產,92年度財產總額938,560元,癸○○為私立中台醫專畢業,任職南投縣信義鄉衛生所課員,93年度所得總額914,582元,名下有土地、建物及汽車之財產,財產總額為604,611元,原告壬○○為私立德育護專畢業,擔任南投鄉仁愛鄉仁愛國小校護工作,名下有土地、建物及汽車等財產,93年度財產總額為1,868,800元,辛○○為彰化師範大學畢業,擔任新竹縣寶山鄉寶山國小校長,名下有多筆土地、建物及汽車等財產,93年度財產總額1,014,014元,至丙○○等人則如上述,為雙方所不爭執,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爰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戊○○等人分別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300,000元之範圍內,尚屬適當。
2.戊○○等人另主張其父子○○因本件車禍受有腦傷,呈植物人狀態,其身分法益受侵害,情節重大等情,爰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云云,然丙○○僅係傷害子○○之身體,並未侵害其等間因父母子女所生之身分法益,其等縱因子○○受傷而感痛苦,仍非身分上法益受到侵害,尚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求償,已如上述,是其等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丙○○等人辯稱子○○與葉劉幸妹於事故當時未配戴安全帽,子○○之機車上另搭載一位小女孩,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與有過失等語,子○○等人就子○○夫婦於事故當時未配戴安全帽一節固不爭執,惟否認子○○之機車上另搭載一位小女孩,查據到場處理之員警丑○○、在場證人丁○○均證稱:子○○之機車上共騎乘3人,除其夫妻外,尚有一名約4、5歲小女孩等語(見本院卷2第93頁背面),堪信為真實。又子○○等人另辯稱:子○○騎乘機車附載二人,且未配戴安全帽等情,雖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惟逢甲大學已鑑定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係丙○○行為所致,故無與有過失問題云云。查葉劉幸妹之死因乃頭部鈍力損傷,子○○則因該事故致右側顳葉、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頂枕葉延遲性腦內出血,有勘驗筆錄、相驗證明書、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1第57-66頁),均為頭部重創引致死傷,倘其等遵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依法配戴安全帽,堪信於事故發生後,其等因頭部重創而致傷亡之損害應得減輕。至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就肇事因素分析,雖認子○○無肇因因素,惟亦表示其未戴安全帽是否致損害擴大,非其鑑定範圍,有鑑定意見書可參(見本院卷2第22頁),故子○○夫妻未配戴安全帽之行為,固非肇事原因,然就損害之發生、擴大仍有因果關係。其次,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小型輕型機器腳踏車不得附載人員,重型及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在駕駛人後設有固定座位者,得附載一人」,子○○騎重型機車,竟附載2人,已違反交通安全規則,而因其超載,恐致機車控制不易,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準此,本院審酌兩造過失程度,認子○○之過失責任比例為30%,丙○○之過失責任比例為70%,子○○等人應承受子○○、葉劉幸妹之過失,丙○○等人應負之賠償責任亦以此比例減輕,則丙○○等人所需負擔之賠償範圍,就子○○部分為3,490,026元(4,985,752×0.7=3,490,026,元以下四捨五入)及擴張部分13,880元(19,829×0.7=13,880),己○○部分為272,348元(389,068×0.7=272,348),戊○○等人各為210,000元(300,000×0.7=210,000)。
八、查子○○已領得其個人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1,400,000元,並與其6名子女平均受領葉劉幸妹部分之理賠金各200,000元,丙○○等人並給付子○○看護費用124,9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扣除已受領金額後,子○○僅得向丙○○等人請求連帶賠償1,765,126元(3,490,026-1,400,000-200,000-124,900=1,765,126)及擴張部分13,880元,己○○僅得請求72,348元(272,348-200,000=72,348),戊○○等人則僅得各請求10,000元(210,000-200,000=10,000)。另子○○等人尚就上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8月21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除子○○擴張請求部分外,核無不合,至其擴張請求13,880元部分,係於本審始以準備書(二)狀提出,經丙○○等人於96年10月3日表示意見,故應自其請求之翌日即96年10月4日起算遲延利息始為允當。
九、綜上所述,子○○等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丙○○等人連帶給付子○○1,765,126元、己○○72,348元、戊○○等人各10,000元,及均自9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子○○上開起訴請求應准許部分,除已減縮部分(扶養費用)外,駁回其請求超過1,761,025元及其利息部分,尚有未洽,子○○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命上訴人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101元及其利息,改判如主文第二項之㈠所示,原審另就超過上開命丙○○等人給付己○○、戊○○等人部分,為丙○○等人敗訴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丙○○等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子○○等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其等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子○○等人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子○○擴張請求丙○○等人連帶給付13,880元及自96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子○○、丙○○、甲○○、乙○○○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己○○、戊○○、庚○○、癸○○、壬○○、辛○○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林玲玉法官陳玉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書記官鎖瑞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