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189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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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重簡字第189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重簡字第1891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98年11月30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下午5
時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壹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貳仟壹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
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簽訂現金卡契約書,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借款利率按年利率百分之14.
375計算,並約定如被告未依約按期償還本付息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自到期日起,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
還款,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現仍積欠原告166,180元及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現金卡契約書、帳務資料、客戶繳款
帳號明細表及基放利率變動表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期
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
狀以資抗辯,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現金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66,18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約定遲延
利、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 民  國 98 年11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 民  國 98 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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