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一七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丙○○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八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二人上開三次竊盜犯行,係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遞加重之。本院審酌被告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證,素行非佳,被告二人均正值壯年,竟不思獲取財物之正當途徑,竊取他人財物轉賣得利,惟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竊取之行動電話已返還被害人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又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且其年僅十八歲,涉世未深,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本院認對被告丙○○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另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且念其年輕識淺,法紀觀念不佳,易受他人影響而有偏差之行為,為導正其觀念,避免再有失當之行為,實有輔導教化之必要,爰諭知被告丙○○於緩刑期內,應交付保護管束,以防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曾吉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唐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