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1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八三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某時許起,飲用二杯酒後,因酒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十五時五十八分許,駕駛其所有牌照號碼VB—五○一一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街五十三號前,甲○○因跨越車道,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後保險桿與對向車道 廖春園 所駕駛之ZH—三九六五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身發生擦撞而肇事。嗣為警據報前往處理,並以酒精測試器測得甲○○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八二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春園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被告酒精濃度測定值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一份附卷可稽,復有照片五幀在卷可參,而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至所謂酒醉狀態,只需一般評價程度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之虞即可,至實際上對駕駛行為是否發生具體危險,則並不重要,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八年度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參照)。本件被告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八二毫克,已然超過○‧五五毫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是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竟於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八二毫克(MG/L),仍執意駕車在道路上行駛而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惟念及被告未有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份附卷可佐,素行良好,而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且已與廖春園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足憑,堪認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高增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林慧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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