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О一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七三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簽請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未經許可輸入之私菸,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間,在高雄市青年夜市,以七星牌每條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元,峰牌每條五百元之代價,向該成年男子販入未經許可輸入之私菸七星牌香菸乙條、峰牌二條,且隨即存放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之右前座椅上,販予不特定之人。嗣於同年六月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甲○○駕駛該車送貨至高雄市○○區○○○路○○○號「一路好檳榔攤」前時,為警臨檢、盤查,當場扣得上開私菸峰牌二條、七星牌一條,因認被告違反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罪嫌。
二、按案件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該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廢止其刑罰,係指舊法之刑罰已經廢止,而現行法令上復無科以刑罰之明文者(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六二八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罪嫌,惟於所訴被告犯罪時間之後,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已由原先規定之「明知為私菸、私酒,而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該修正條文並經總統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且經行政院以九十三年六月八日院台財字第○九三○○二五九四九號命令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而新修正之菸酒管理法既將修正前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關於「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私煙、私酒」等行為予以除罪,而改以行政罰代之,是本件被告之行為,顯已經法律廢止其刑罰,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曾鴻文法官林靜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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