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康市戶政事務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8號),及聲請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3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各淨重零點零肆公克、零點零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毒品包裝袋貳只、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2月9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1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釋放後,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竟於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9月間某日起至95年1月18日下午1時止,在臺南市○區○○街○○○巷○號居所,以將海洛因摻入礦泉水後,置入注射針筒內施打左、右手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4年12月13日下午3時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與大同路口,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後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重0.04公克)。又於95年1月20日下午,在台南市○區○○路一段四二七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三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等。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聲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審理中自白不諱,且被告二次於於警詢時所採尿液檢驗結果確有鴉片類之嗎啡(即海洛因在人體內水解還原而成)反應等情,有長榮大學94年12月26日與95年2月9日之篩檢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扣案之毒品二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有該局之鑑定通知書各一份在卷足憑。又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定觀察勒戒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即應予論罪科刑。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為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之治療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而記取教訓,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淨重各為零點零四、零點零三公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查獲之前揭施用毒品所用毒品包裝袋貳只、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已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宜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一)、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
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而按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雖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並無修正,第三項則將「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僅屬文字之調整,並未涉及實質刑罰內容之變更,故適用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被告之情形,然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且與主刑有從屬關係,應依從刑從屬於主刑原則,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三一號判決要旨參照)。既前開主刑並未修正。而沒收部分,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或修正後之同條款之規定,均應諭知沒收,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著振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