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八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下午四時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市○○路北向南行駛,欲右轉大學路,當時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前方及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而貿然於路口右轉行駛,,適有 方麗雲 無照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沿台南市○○路北向南慢車道直行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欲煞避已嫌不及,二車發生碰撞,機車左側倒地,致方麗雲受有左手小指近端指骨骨折之傷害,因認其涉有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上開事實之過失傷害一案,業經被害人方麗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提起自訴,有本院九十年交自字第九號自訴刑事案卷可稽。公訴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何清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木村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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