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672號
原 告 彭慧玲
被 告 張健銘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簡字第67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100年6月24日下午4時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3,906元,及自民國100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猶於民國(下同
)99年5月15日上午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
○○路○段中線車道往中和方向行駛,行經上開民生路二段
89之1號前之雙白實線路段時,本應注意在雙白實線路段禁
止變換車道,且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並
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
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復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遵守上開規定,未先顯示方向
燈光或手勢,亦未讓直行車先行或注意安全距離,即在該禁
止變換車道路段遽行向左變換車道。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
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自被告左後方直行前來,因而
閃煞不及,與被告所駕駛之機車發生撞擊後人車倒地,受有
左上眼皮及人中撕裂傷、臉部之開放性傷口、頭部損傷、肩
胛骨閉鎖性骨折等等傷害。而被告前開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8365號起訴書提起公
訴,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870號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確定在案。而原告因傷至醫院治療,記支付醫療費用新台幣
(下同)44276元,另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6400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1506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本應注意在雙白實線路段禁止變換車道,且變
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並讓直行車先行,及
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
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竟疏未遵守上開規定,未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亦未
讓直行車先行或注意安全距離,即在該禁止變換車道路段遽
行向左變換車道,原告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
型機車自被告左後方直行前來,因而閃煞不及,與被告所駕
駛之機車發生撞擊後人車倒地,受有左上眼皮及人中撕裂傷
、臉部之開放性傷口、頭部損傷、肩胛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20紙、診斷
證明書3份、發票10紙、離職證明書、薪資袋、估價單等件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板橋地方法99年度交易字第870號
刑事判決確定案件在卷可稽,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且未提出何書狀陳明,勘信原告主張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過失傷害之
侵權行為事實,業經本院於100年1月19日以99年度交易字第
870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在案,亦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書一
件及各偵、審卷宗影本在卷可稽。本件兩造之過失責任,經
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被告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中線車道違規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至
內側車道,未讓內側車道來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報告附於99他字4285
號卷。被告之過失致原告身體受有傷害,被告過失行為與原
告等之受傷害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應堪認定
。從而,原告之前開主張可認為真實,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洵屬有據。
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
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前開傷害,支出雷射去疤費用20000元、假牙
費用19000元、受傷醫療費用5276元,業據提出亞東醫療
費用收據11紙、尊爵牙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5紙、署
立台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紙、天澤中醫診所掛號費收據
1紙及診斷證明書3份等為證,經查,有關醫療費用5276
元部分僅其中4906元有收據為憑,核屬必要費用,逾此部
分隻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另有關需支出雷射去疤費
用20000元、假牙費用19000元部份,因原告所受者為受
有左上眼皮及人中撕裂傷、臉部之開放性傷口,且依尊爵
牙醫診所之診斷証載明,原告之左上中門齒因外力撞擊,
致斷裂,碰發牙髓神經發炎,美觀受影響,以根管治療後
,以假牙復形恢復其功能與美觀,故此部分之請求,核屬
必要應予准許。
(二)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可參。爰審酌本件被告職業為設計助理,及原告所受傷害
為左上眼皮及人中撕裂傷、臉部之開放性傷口、頭部損傷
、肩胛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其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
影響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6400元,尚屬
過高,本院認應以8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原告受有1239
06元之損害(4906+20000+19000+80000=123906)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之請求,均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4項,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許崇興
法官游婷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書記官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