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61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家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8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家倫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擺設改裝後之機臺1臺(編號15)」應更正為「擺設向不詳之人承租並改裝後之機臺1臺(編號15)」、第12行「將A機臺交付給不詳之人」應更正為「將A機臺退租後,交還予不詳之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家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38條所謂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由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關係委託第三人代為掌管者而言,此所謂第三人並不排除受扣押之本人。故經扣押之物品,縱經交由受扣押之本人保管,仍不失為公務員委託第三人保管之物品,該受扣押之本人如有毀棄、損壞或隱匿情事,仍應成立刑法第138條之罪。查被告將警方查扣並交由其保管之選物販賣機臺1臺,退租後返還不詳之人,導致目前該機臺行蹤不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之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受警方委託,負有保管其因涉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遭警方扣押之選物販賣機臺之責,竟未恪遵保管之責,使該扣案物行蹤不明,顯然漠視法令,更損及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未扣案之選物販賣機臺1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後來把機臺還給場主,因為如果不退回每個月要繳租金,對我造成負擔等語。復依卷存事證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因將該選物販賣機臺轉賣他人而獲有報酬,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且該選物販賣機臺內重要之主機板亦經警方扣案,亦無從認定被告所歸還之選物販賣機臺為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800號

  被   告 王家倫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苗栗縣○○市○○路00號(苗栗○○○○○○○○○)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0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家倫前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4月中旬起,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歐嚕嚕夾娃娃機店」內,擺設改裝後之機臺1臺(編號15),以從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供不特定人賭玩,嗣於112年9月6日14時50分許,為警會同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前往上址會勘查知,並於112年9月14日經警扣得編號15機臺1臺(下稱A機臺)、IC主機板1片、不明公仔1個(下稱B公仔)及該機臺內零錢新臺幣20元,警方亦於該日將A機臺、B公仔均責付王家倫代保管,並告知不得有移置、毀損或遺失等情形。然王家倫明知受託保管A機臺,仍基於隱匿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物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14日後之不詳時間,將A機臺交付給不詳之人。嗣因上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983號案件起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980號判決判處王家倫拘役30日確定,且諭知沒收A機臺,而王家倫於上開判決於113年1月10日確定後始終無法提出A機臺供沒收,方經本署查知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家倫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警員113年1月10日職務報告。

(三)本署113年度偵字第6983號卷宗影本。

(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980號判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幸真

所犯法條:刑法第138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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