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92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盈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07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盈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給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詐欺時間欄之「113年11月21日」應更正為「113年11月12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盈璋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盈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3人,並構成幫助洗錢既遂,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以一罪論。
㈡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自白上開幫助洗錢犯行,因無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使詐欺集團成員可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與願至本院試行調解之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犯後坦承不諱,並與到場試行調解之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前揭調解筆錄可稽,本院斟酌上情,認為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告訴人 陳億星 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依附表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撤銷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四、沒收
㈠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㈡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依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另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附表:
被告陳盈璋應給付告訴人陳億星新臺幣(下同)50萬元整,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4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6,000元予告訴人,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076號
被 告 陳盈璋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12樓
居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盈璋可預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前某時,以提供銀行帳戶2週可取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對價,在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不詳統一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東帳戶)之金融卡共3張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三個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向 陳靖勝 、 葉冠和 、陳億星等3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陳靖勝、葉冠和、陳億星察覺有異,報警究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靖勝、葉冠和、陳億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盈璋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為獲取10萬元之對價,將本案兆豐帳戶、本案新光帳戶、本案遠東帳戶之金融卡3張及密碼,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之事實。
2
1.告訴人陳靖勝於警詢之指訴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4.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陳靖勝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兆豐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葉冠和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3.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截圖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葉冠和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新光帳戶之事實。
4
1.告訴人陳億星於警詢之指訴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4.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
證明告訴人陳億星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遠東帳戶之事實。
5
本案兆豐帳戶、本案新光帳戶、本案遠東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1.證明本案兆豐帳戶、本案新光帳戶、本案遠東帳戶為被告申設之事實。
2.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將遭詐騙款項匯入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盈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另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靖勝
113年11月18日
於影片平台YouTube推薦投資信息,告訴人陳靖勝經影片內容加入LINE暱稱「 陳玉華 」好友,「陳玉華」向告訴人佯稱:在「詠旭」APP內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19日
12時32分許
10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2
葉冠和
113年11月21日
於社群軟體Facebook發布投資訊息,告訴人葉冠和經訊息內容加入LINE暱稱「156談股論道」群組,該群組並指示告訴人至「環德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假投資網站投資,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1日
8時49分許
5萬元
本案新光帳戶
113年11月21日
8時51分許
5萬元
113年11月21日
8時53分許
3萬元
3
陳億星
113年9月間
以LINE暱稱「菁」、「專案經理- 張雪琴 」向告訴人陳億星佯稱:在「WGTC萬佳富投」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18日
11時6分許
121萬4,092元
本案遠東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