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80號
原告A01
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 律師
複代理人 陳韻鸚
被告B01
C01
D0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E01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B01、C01、D01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E01於民國114年3月11日死亡,遺有附表一之遺產,系爭遺產中之不動產並已辦妥繼承之公同共有登記。兩造均為E01之繼承人,惟兩造間迄未能協議分割系爭遺產,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遺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B01、C01、D01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41、65-87頁),被告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系爭遺產於分割前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目前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且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前揭法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及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另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至3項亦有明文。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六、附表一編號1至4之不動產,已辦妥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87頁),如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未來可依協議為利用、分管,或依土地法規定予以處分,以追求不動產之利用效率,因認依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確保兩造繼承之公平,應將附表一編號1至4之不動產,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至附表一編號5至23之存款、股份及儲值卡餘額性質上係屬可分,具有流動性與變價性高之特性,在單位之經濟利用效率上相當,為確保兩造繼承之公平,應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始屬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可分得之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附表一:被繼承人E01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存款金額(新臺幣)、股數
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015/50000
編號1至4之遺產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1)
公同共有1/5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1)
公同共有1/5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1)
公同共有1/5
5
33,554元
編號5至23之遺產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繼承比例分配,如有孳息產生,亦同。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德分行存款
171元
7
192元
8
8,541元
9
聯邦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存款
215,085元
10
1元
11
台光電股份
411股
12
威盛股份
145股
13
瑞軒股份
4,236股
14
達欣工股份
264股
15
台新金股份
343股
16
農林股份
408股
17
欣興股份
229股
18
樺晟股份
2,484股
19
群創股份
125股
20
大眾控股份
8股
21
建達股份
85股
22
美利達股份
607股
23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儲值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1,617元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A01
1/4
2
B01
1/4
3
C01
1/4
4
D01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