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68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庚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列「胸部鈍傷」應更正為「胸部挫傷」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庚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 韓重輝 、 張陳麗香 2人受傷,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行為時已年滿80歲,有個人戶籍資料可查(本院卷第7頁),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被告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法規,因其疏失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2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殊為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過失情節與程度、雖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對方達成和解給予賠償之犯罪後態度、告訴人等所受之傷勢,及被告 陳明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