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63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淑玲
選任辯護人王聖傑律師
黃昱凱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67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郭淑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7至8行「111年12月25日13時32分」應更正為「111年12月22日20時57分」;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淑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亦應一併納入於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本案而言,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399,400元,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應依行為時法、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然依行為時法、中間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此規定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年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最高法定刑為5年有期徒刑,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於本案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自得依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刑,而減刑後宣告刑之上限為4年11月有期徒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現行法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次按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者,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劉浩然 」之成年人(下稱「劉浩然」),就本案對告訴人 吳進寶 所為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犯行,係使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而後由被告依「劉浩然」之指示,將贓款轉匯至指定之金融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該犯罪行為贓款之去向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劉浩然」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告訴人吳進寶於本案雖有數次匯款之行為,然此係正犯就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此部分亦自應僅成立一罪。
㈥又被告就告訴人所匯款項,雖有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分次匯轉行為,然對此匯轉之時間、地點緊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個別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㈦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犯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㈧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且被告於本案查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所涉金融帳戶資料供為詐欺犯罪之用,更於告訴人匯款後將贓款轉匯至指定之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又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果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兼衡被告本案未有獲利,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於本案詐欺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有4名子女需撫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告訴人吳進寶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帳戶後,隨即遭被告轉匯至指定之金融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自陳並未獲取其參與分工提供帳戶及層轉贓款之報酬,而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此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形,是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毋庸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795號
被 告 郭淑玲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0樓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淑玲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可能促成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若進而替他人將轉入帳戶內之款項轉往他金融帳戶,或領出後再交還他人,更會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仍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暱稱為「劉浩然」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13時32分前之某時許,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資料,提供予「劉浩然」,復「劉浩然」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後,於111年12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裝成一名女性,向吳進寶佯稱:加入電子微商平台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吳進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內,再由郭淑玲於附表所示時間,依「劉浩然」之指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吳進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淑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依「劉浩然」指示,提供本案中信帳戶收取如附表所示之不明款項後,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匯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進寶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吳進寶所提供之匯款憑據、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客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有於附表所示遭詐欺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告訴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被告本案中信帳戶內,旋遭被告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二)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然被告本案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次查,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似較有利於被告。惟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是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即被告行為時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即現行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即被告行為時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再查,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應認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不論是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份以及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均是以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是依首開說明所揭示,法律變更之比較應整體適用法律之原理原則,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及相關減刑事由,均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暱稱「劉浩然」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洗錢罪嫌論斷。被告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請審酌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目前賠償被害人之狀況,量處被告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旻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韋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匯人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1
吳進寶
111年12月22日20時57分
3萬元
本案帳戶
郭淑玲
111年12月23日11時39分
3萬元
2
111年12月28日11時10分
3萬5,200元
111年12月28日20時40分
3萬9,200元
3
111年12月30日17時6分
4萬元
112年1月3日11時14分
4萬元
4
112年1月5日20時46分
5萬元
112年1月5日22時26分
8萬9,200元
5
112年1月5日21時52分
3萬9,200元
6
112年1月11日21時7分
5萬元
112年1月11日21時34分
10萬元
7
112年1月11日21時10分
5萬元
8
112年1月13日16時55分
3萬元
112年1月13日19時26分
2萬9,600元
9
112年1月15日22時40分
3萬元
112年1月15日23時6分
3萬元
10
112年1月17日19時26分
3萬元
112年1月18日13時57分
7,440元
11
112年2月8日13時43分
1萬5,000元
112年2月9日19時39分
1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