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4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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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70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朱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到場處理員警發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是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斟酌其犯後坦認犯行並接受裁判,足徵悔悟,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卻疏未注意而貿然右偏行駛,導致與後方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並考量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雙方因賠償金額並無共識、調解不成立,告訴人所受損害迄未獲填補,兼衡被告之素行、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