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46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61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崇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40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改由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前純質淨重各為貳拾捌點陸柒肆公克、壹點伍捌貳公克,含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之毒品數量,暨其素行(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純質淨重各為28.674公克、1.582公克)之毒品成分經鑑明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404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安南區長和路4段160巷5弄

            94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72號為不起訴處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底某日17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00號「運動家族飛鏢撞球館」旁巷子內,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4萬元之代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前純質淨重28.674公克、1.582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3年5月6日10時3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旁停車場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毒品,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84715號)各1份

證明:

1、上開扣案之毒品經送檢驗,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事實。

2、上開毒品之檢驗前純質淨重分別為28.674公克、1.582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嫌。至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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